又夫妻之一方死亡,原係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一,惟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原因包括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僅係在繼承法關於生存配偶之協力貢獻未予以適度評價前,不得已之解釋,因此為避免擴大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當剩餘少之一方先於剩餘多之一方死亡時,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同時,該剩餘少之一方已死亡實無法律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解釋上其繼承人不得繼承該剩餘少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再者,前述1.至4.、5.中華郵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活期存款66,526元、6.、7.、10.、11.固為伊於基準日持有之婚後財產,但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之定期存款30萬元及8.、9.所列不動產,均非伊之婚後財產。

 

   縱使丙○○可對伊主張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1)甲○○為資助○○瑜,先後於91年5月3日、8月29日向伊借貸20萬元、18萬7,000元、(2)○○瑜於94年間以甲○○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貸之150萬元、(3)○○瑜於81年間,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八德鄉農會借貸之500萬元等債務,事後皆由伊代為清償,由伊代償之金額均應自伊應付金額中扣除。

 

   況且,伊與甲○○所生之女○○寧之生活,端賴積蓄及甲○○之財產維持,反觀丙○○具謀生能力,生活無虞,如准許丙○○平均分配,亦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

 

   查丙○○基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即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其訴訟標的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丙○○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並不相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丙○○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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