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甲○○原領有高雄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下稱福利津貼)每月1,000元補助。民國971211日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下稱保證年金),並經該局核定自9710月起核發。


 


    嗣高雄縣政府於9810月間接獲勞保局之補助名單,始發現甲○○9710月至989月同時領取上開福利津貼及保證年金,高雄縣政府乃以98124日府社障字第XXXXXX號函通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下稱鳳山市公所),自9810月起停止補助福利津貼,並由鳳山市公所以98129日鳳市社字第XXXXXX號函通知甲○○


 


    高雄縣政府認甲○○9710月起重複領取福利津貼,乃以981217日府社障字第XXXXXX號函通知甲○○:「...說明:...二、請台端於9812月底前至鳳山市公所,繳回9710月份至989月份重複領取款項新台幣12,000元整,逾期不繳納,本府將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9914日以申復書向鳳山市公所提出申復,以勞保局自9810月起已停止核發保證年金予甲○○,請求高雄縣政府自9810月起重新發給福利津貼,經高雄縣政府以99114日府社障字第XXXXXX號函通知甲○○:「...說明:...二、有關台端提出之申請復審理由尚屬合理,本府將自98年度10月份起重新發放,惟台端溢領9710月至989月份本津貼計12,000元,請台端於99129日前繳回該款項,如台端逾期不繳納,本府將逕從台端自9810月本津貼中逐月扣除溢領款項...。」


 


    ○○不服上開981217日府社障字第XXXXXX號及99114日府社障字第XXXXXX號函,請甲○○繳回溢領款項12,000元(下稱系爭溢領款項),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3、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