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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之配偶黃隆於民國931115日死亡,由乙○○及其子女黃豪、黃諄等3人共同繼承,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3,699,845元、罰鍰827,771元,限繳日期為951010日。


 


    因乙○○等漏報被繼承人債權及贈與財產,臺北市國稅局另補徵遺產稅16,218,742元、罰鍰16,218,700元,限繳日期為96925日。


 


    ○○96831日申請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以繼承之債權抵繳補徵之本稅及罰鍰,因原核繼承遺產中有銀行存款4,735,093元、出售聯邦債券基金應收款6,493,181元、出售91麥寮1BO1RP應收款5,208,47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退還未到期保費3,194,150元、南山人壽保單紅利197,472元及92624日、93712日贈與配偶現金各1,000,000元,以上總計21,828,366元,扣除訴願繳納半數稅款6,921,354元,尚餘14,907,012元,遂函請乙○○提供相關支領資金流向、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之事證並請其依相關規定檢附文件,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等相關文據憑核。


 


    惟乙○○主張用於支付繼承人等之生活費,已無多餘現金可供繳稅,且質疑該等債權之存在,未能提示相關事證及於限期內補齊抵繳文件,臺北市國稅局乃以9612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XXXXXX號函否准受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國稅局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起訴主張:


 


(一)依財政部89118日台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釋意旨,抵繳遺產稅之時點及範圍應以「死亡日」及「遺產內容」為基準,死亡日後繼承人「自有財產」或繼承人財產狀態均不影響抵繳之情形。


 


(二)出售聯邦債券應收款6,493,181元及出售91麥寮1BO1RP應收款5,208,470元部分:此等皆於繼承日後處分,不能視同現金及銀行存款。


 


(三)繼承人於被繼人死亡後獲得之理賠款,其請求權及財產均歸繼承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列入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


 


(四)死亡未償債務(扣除退回部分)944,000元及喪葬費1,000,000元部分:臺北市國稅局於核定遺產稅時均准予扣除,申請抵繳時亦應扣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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