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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3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4千元:


1、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2、有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但其於年滿65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5條分別規定。


 


    又高雄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901220日以前設籍本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台幣1,000元。...(5)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


 


    另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二)次按「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國民年金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實施計畫第1條規定:「為照顧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增進身心障礙者福祉,依『縣政藍圖』社福希望工程辦理發放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津貼業務,特訂本計畫。」


 


    準此可知,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4千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


 


    又上開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國民年金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上開實施計畫第3條第1項第5款,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利津貼規定。


 


 


(三)本件甲○○原領有福利津貼每月1,000元補助,其於971211日向勞保局申請保證年金,並經該局發給9710月至989月保證年金,計48,000元,有勞工保險局981126日保國4字第XXXXXX號函附卷可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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