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受「訊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訊眾公司)之母公司指派,擔任訊眾公司之董事長,為訊眾公司之代表人,對訊眾公司員工而言,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雇主。


 


訊眾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起,營運即有困難,其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歇業,訊眾公司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勞工丙○○、乙○○之勞動契約。


 


其中,丙○○係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到職,乙○○則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到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訊眾公司應發給丙○○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之資遣費,另應發給乙○○五十八萬零七十八元之資遣費。


 


詎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訊眾公司無力給付足額資遣費為由,發給丙○○、乙○○各百分之二十之資遣費(即發給丙○○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乙○○十一萬六千零一十六元),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要求丙○○、乙○○簽署確認單,確認渠等各僅能領取百分之三十二之資遣費。


 


繼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歇業後),以前開確認單作為基準,要求丙○○、乙○○於當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內容略謂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之資遣費,並拋棄餘額等語後,扣除前揭已領之資遣費,再分別補發丙○○十一萬八千零一十二元、乙○○六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剩餘之資遣費計丙○○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乙○○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則以丙○○、乙○○均已簽署上開補充協議書,同意拋棄餘額為由,未再給付,而未發給足額之資遣費。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雇主因歇業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係訊眾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兼代表人,此有訊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為被告訊眾公司員工即丙○○、乙○○之雇主,是故,甲○○在代表訊眾公司執行前揭資遣業務時,自應遵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然甲○○卻未依前開規定發給丙○○、乙○○足額資遣費,依上說明,甲○○自已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甚明。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