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說每家保險公司與義務員簽屬之契約內容不盡相同,但相同的是保險公司對於龐大業務部隊所衍生出來的責任,如退休、資遣、職災等,在契約的措辭上莫不小心翼翼的。今天來分享保險公司業務員被考核掉,所衍生出來的資遣費計算問題。


 


    ○○91326日起受僱安泰人壽公司擔任服務展業員(因合併關係,後面均以富邦人壽表示),嗣於92626日與富邦人壽簽立區主管合約書。


 


    ○○97825日因業績考核未達富邦人壽公司標準,於97910日遭富邦人壽資遣,並於同月25日收受富邦人壽給付之資遣費67,537元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12,867元。


 


    惟甲○○認為工資應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列入計算,如此計算出來的甲○○遭資遣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8,904元,富邦人壽應給付甲○○之資遣費計309,24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8,904元,合計368,150元,富邦人壽應依兩造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甲○○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287,746元。


 


    但富邦人壽認為甲○○91326日任職富邦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外勤工作,迄97911日終止契約時,○○擔任收展業務員乃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承攬工作,及接受訓練、提供所屬區域保戶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售後服務之僱傭工作,富邦人壽就僱傭部分已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80,419元與甲○○


 


    至甲○○承攬部分之法律關係,富邦人壽係依甲○○所招攬客戶並與富邦人壽訂立保險契約及交付保險費者,始予計付佣金。甲○○招攬保險工作之時間及地點,均有獨立裁量權,富邦人壽未予指揮監督,自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富邦人壽依承攬關係給付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雖應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但此規則之訂定係主管機關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提升保險業務員招攬品質,與保險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於是甲○○只好透過訴訟來請求。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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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