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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臺北市國稅局以系○○○區○○段土地至繼承事實發生日(即甲○○93113日死亡日)止,仍為被繼承人甲○○所有,自應列入遺產總額範疇,即非無憑。至丙○○所稱系爭土地遭占用致無法利用、收益且變現困難,應予免徵遺產稅一節。




 




    經查丙○○迄未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證明」之證明文件或地政機關之地上權證明文件,本難信實,徒以依「實質課稅」原則,系○○○區○○段土地確係「無法變現」云云主張,顯係將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稅原則之適用與遺產稅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範疇混為一談,所稱需鑑定系○○○區○○段土地價值云云,要無可取。




 




    參以丙○○始終未就其自931014日申報遺產稅後,有何相關權利人請求其應依約辦理系○○○區○○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舉證加以證明,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則臺北市國稅局以系爭新店區文山段土地係遭合法建物有權使用,乃土地之正常使用,尚無涉減少估價情事,自無免徵遺產稅或減少遺產價值規定適用之餘地,所為依系○○○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之處分,並無不合。




 




4.本件訴訟選定人乙○○確有分別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死亡前之7日及5日,即9316日及9318日,自甲○○所有華泰商銀營業部及上海商銀忠孝分行存款帳戶,分別提領金額各5,200,000元、14,800,000元,共計20,000,000元存款。系爭資金20,000,000元於自被繼承人甲○○處流向乙○○後,尚無任何回流情形,該2筆金額各5,200,000元、14,800,000元現金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乙○○,並由其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自堪認乙○○有允受之實。




 




    故系爭20,000,000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而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自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




 




5.丙○○雖主張系爭20,000,000元金額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向乙○○、丁○○及游○○等人所為之借貸云云,惟迄未就乙○○、丁○○及游○○等人貸與金錢及交付款項之相關資料、流程暨借款之原因等提出證據加以說明,本有可議;且衡之常情,乙○○身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丁甲○○則為女婿,關係親密,苟甲○○生前確有向渠等借貸之事實,斷無從未主張或行使追償之理。




 




    參以乙○○既可在甲○○死亡前7天至5天,逕持甲○○之存摺及印鑑至上海商銀忠孝分行、華泰商銀提領高達20,000,000元存款之現金,可見乙○○對其夫甲○○所有帳戶情形甚為明瞭,果乙○○所述借貸金錢予甲○○一節為真,自應就其為何始終未向甲○○催索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然查乙○○空言主張借貸,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徵之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




 




6.本件被繼承人甲○○苟負有清償其母黃○未償債務之義務,係因繼承其母黃○之遺產而來,惟查黃○於8298日死亡時,並未有何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應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情形。




 




    且調解成立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法之意思表示,調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又調解書係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該效力存在於當事人間及其繼受人,且為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確定,對於臺北市國稅局之基於公法關係核課稅捐尚無拘束力。




 




    本件丙○○雖提出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為證,然查該判決所據以認定黃○有未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即調解書,乃丁○○於黃○死亡(於8298日死亡)後之842月間,以甲○○為對象,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所成立之調解書,其當事人並非黃○,本無從遽認黃○於8298日死亡時,確有向丁○○舉債或告貸之債務確定或可得確定而應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情形。




 




    且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雖以調解書為據,認原處分未將該未償債務(5,150,000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有所違誤,而予以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但並未就調解書之借貸物交付之事實予以調查、認定,殊不得據此逕謂黃○確有在其8298日死亡前積欠丁○○債務之事實,丙○○自仍應就該調解書所載借貸物交付之原因及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然查丙○○僅提出黃○生前所有存摺影本為證,僅能呈現黃○所有帳戶存、提款之紀錄內容而已,並不能夠證明其原因事實;且丁○○身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婿,現尚健在,如其確有在未與妻子結婚之前,即貸與金額非少之5,150,000元予妻子之祖母黃○之事實,依常理,斷無不能就借貸之原因及交付借貸物之流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說明之理,但迄未作合理之說明或舉證加以證明,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




 




    又調解既係當事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合意,即有履行之誠意,且查甲○○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04號審理時,復自承提供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丁○○,苟甲○○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還款義務,丁○○本可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竟捨此途徑不為,更顯其所稱未償債務之不實。




 




    尤以系爭(於842月間聲請)調解書歷經9年餘均未獲履行,被繼承人甲○○復遺有大量財產,丁○○竟從未作任何追償,有違常情,自難認其確屬真實;況法院既認定將甲○○所繼承其母黃○之遺產,於黃○死亡時不計入其遺產總額內,自無將該筆於本件「甲○○遺產」(已無繼承其母黃○之遺產利得)總額內再次扣除之理。是丙○○所稱應於本件再次將該金額予以扣除云云,實無可取。




 




7.從而臺北市國稅局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即乙○○)之財產,既未課徵贈與稅,則該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計算課徵遺產稅,所為核定,於法要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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