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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甲○○於民國97125日死亡,乙○○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5,509374元,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為其他遺產5,2924,306元,另查獲漏報存款、債權、投資及其他等遺產計2,0038,333元,核定遺產總額11,4673,551元,應納遺產稅額3,5036,119元,並按所漏稅額1606,516元處0.8倍罰鍰計1285,212元。




 




    ○○就應計入遺產總額之保單價值5,2924,306元、重病期間提領現金282萬元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對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關於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部分:




 




1、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9.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第1項)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2項)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1條所明定,即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之功能,而所謂人壽保險,參諸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係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契約,
故人壽保險係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惟因人之生命非可以金錢衡量,是其保險金額應以保險契約定之。




 




    至所謂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而依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901221日發布)第3條及9353日修正發布「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原名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第5條更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要件:……二、要保人所繳保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三、前款之專設帳簿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單獨管理之。……」「(第1項)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第2項)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即與上述保險之意旨不合,更與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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