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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六人主張: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與新光人壽簽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長樂終身壽險契約,附加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附約(下稱系爭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乙○○,已繳納約六萬元保險費。




 




   斯詎甲○○父母甲父、甲母之嘉義縣六腳鄉○○○○號住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甲○○因未逃離而死亡。




 




    嗣受益人乙○○因縱火事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決殺人罪確定,其因故意致甲○○死亡而喪失系爭保險受益權及繼承權,則保險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應作為甲○○之遺產,由父母甲父、甲母繼承。




 




    甲父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所得保險金六百二十五萬元由配偶甲母及子女丙○○等六人(下稱丙○○等六人)繼承,每人各得七分之一即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




 




    甲母復於一○○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原審判決新光人壽應給付予其之保險金七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應給付予繼承人即被丙○○等六人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新光人壽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新光人壽則以:要保書非由甲○○親簽,亦無證據證明甲○○授權乙○○處理投保事宜,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伊於九十一年即拒絕丙○○等六人之理賠申請,丙○○等六人並無異議,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且丙○○等六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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