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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國稅局主張本件為視同贈與,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應以移轉登記日即891121日為準,而核課期間應從891121日加上30日起算7年計算云云,即難採取。




 




4)次查,最高行政法院復指明系爭贈與稅單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961212日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及財政部944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函釋等規定,應向林○○之住居所地送達,且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居所,原判決僅以戶籍登記資料認林○○設定住所於該地,自嫌欠洽等語。




 




    準此以解,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該戶籍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則查,林○○961120日登記之戶籍地固為大582號,惟查,大582號及公二路117號房屋均為林○○所有,並均申報租賃所得,有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本件贈與稅案卷、林○○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稅籍資料附卷可稽,則林○○實際住所在何處?即有究明之必要。




 




    據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送達系爭贈與稅單之稅務人員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61120日偕同另一稅務人員蔡○○到達大582號擬送達稅單時,發現該處門關起來,看不到人,經查得林○○勞健保就業處所在公二路119號,渠等乃轉赴該處尋找林○○欲對之送達,惟經該處所人員黃○○告知林○○住在隔壁即公二路117號,並協助通知林○○配偶林○○回到公二路117號與證人接洽,然經林○○配偶回來電詢林○○後,林○○配偶即質疑為何高雄市國稅局人員未辦理公文,且懷疑遭詐騙,乃拒收稅單,並抄下證人車號,並於證人返回高雄縣分局辦理公文時,打電話至該局求證證人車號及身分。




 




    而證人及蔡○○於公文完成後又於當日下午轉往大582號,因大門未開,乃又轉往公二路117號,卻仍祇見到林○○配偶,經其表示林○○交代不要收,要求證人用寄的,證人遂親自將系爭稅單轉向大582號逕為寄存送達等語,核與證人蔡○○於本院及97年度訴字第907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林○○鄰居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等人有前來公二路119號找林○○,經其告知林○○住在隔壁公二路117號,並協助找到林○○配偶林○○回到公二路117號與證人黃○○等人接洽等情相合。




 




    則高雄市國稅局送達人員961120日原擬將稅單送達大582號,見到該處大門深鎖,乃轉往林○○登記在案之就業處所公二路119號欲親向林○○送達,足見大582號是否為林○○實際住所地,高雄市國稅局人員亦有懷疑;況其後既經渠等轉往公二路119號,經該處所人員告知林○○住在公二路117號,並聯繫林○○配偶回來接洽,迄至當日下午,林○○配偶仍在該處等情,不僅為高雄市國稅局人員所親見,更進而於寄存送達證書上載明「961120日、下午1430○○不在,林○○君之配偶林○○拒收稅單,且林○○亦交代不收稅單」等詞,亦徵高雄市國稅局對林○○可能實際住居於公二路117號乙事,非無認識。




 




    參以公二路117號即為林○○配偶設籍地址,且無論大582號或公二路117號之房屋稅單亦均向公二路117號送達,另林○○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以該址為通訊處所,有戶籍謄本、房屋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尤其林○○買受系爭七爺段土地時交付價金之匯款單據亦以公二路117號為聯絡住址,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附卷可憑,衡諸常情,上開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及匯款資金與個人權益息息相關,則其送達之處所自可作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佐證。




 




    是綜上各情,林○○既以公二路117號為其稅捐及匯款聯繫地址,復經其鄰居黃○○向高雄市國稅局人員表示林○○住在該址,而該址不僅為林○○配偶之設籍地,更於該處出入,則林○○主張該址為其實際居住處所,即可採信。




 




    是以本件高雄市國稅局人員對林○○是否實際住於大582號乙事既已懷疑在先,而轉往公二路119號尋覓林○○,經該址人員出面告知林○○是住在公二路117號,高雄市國稅局人員進而又在公二路117號與林○○配偶洽談送達情事,凡此已有客觀跡證顯示林○○極有可能未實際住於大582號而是住於公二路117號,要與一般除戶籍地外,無從得知納稅義務人蹤跡之情形不同,乃高雄市國稅局未予深究,逕向推定之住所即林○○之戶籍地送達,即有未合。




 




    至於林○○雖有申報公二路117號之租賃所得,但大582號亦同有租賃所得之申報,故單從林○○租賃所得申報之情形,難認林○○實際住所一定是在大582號而非公二路117號,故仍應依實際情形予以判定。




 




    本件林○○配偶既得自由出入公二路117號,足見林○○名義上雖將該屋出租,但林○○及其配偶對該屋仍有支配使用權,林○○稱祇是收取租金讓承租人為公司營業登記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故尚難因公二路117號房屋有租賃所得之申報,即謂林○○實際未居住該處。另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雖記載所得人即林○○地址為大582號,惟查,此乃扣繳義務人及給付人向稽徵機關申報之地址,核係以戶籍地為林○○之稅捐歸戶地址,然其如同戶籍地一般,應僅為推定林○○住所之依據。




 




    本件如前所述,高雄市國稅局人員送達稅單時,已有人出面反應林○○之實際住居所,並有相當客觀跡證可資調查林○○實際住所何在,自難僅憑上開扣繳及股利憑單林○○戶籍地之記載,逕認林○○實際住於該處。




 




    按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之處所為前提要件,林○○於系爭稅單為寄存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大582號,則高雄市國稅局以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高雄市國稅局復未在核課期間內對林○○實際住居所地送達系爭贈與稅單,則本件贈與稅核課處分,即非合法。




 




    且縱令林○○實際住在大582號,然因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指出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日應為89717日,其核課期間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則高雄市國稅局在核課期間屆滿日(96817)後之961120日始向大582號送達,亦已逾核課期間,高雄市國稅局主張本件係在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云云,即非可取。




 




    綜上所述,高雄市國稅局於核課期間經過後對林○○所為系爭贈與稅之核課處分,應屬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洽。林○○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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