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局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定黃○○○所罹「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板機指」為職業病,不能工作期間為30日,乃依黃○○○平均日投保薪資576
元計算,核發職業病補償費12,09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2.○○○雖檢具993 18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991117日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及軒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茲為其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79 日之證明。




 




    惟黃○○○究竟因上開職業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應依黃○○○實際病況及其工作性質為核定,而非以黃○○○「自認」不能工作而向雇主請求公傷假之期間為核定,尤其,黃○○○為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時,所檢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滑膜炎、板機指限於「手部」,是以,原處分核定其職業病傷病給付應給付日數之判斷,亦僅限於此,而不及於腰部、頸椎、左足跟等其他病變。




 




    據黃○○○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黃○○○雖經慈濟醫院診斷有診斷有「滑膜炎及肌腱膜炎、板機指(後天的)及部位不明之關節病變」﹔又經英群骨科診所診斷有「右手板機指」、「左手指關節病變」、「頸椎關節粘連」、「右手腕隧症候群」、「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左足跟跟骨肌腱骨膜炎」等病變,且慈濟醫院醫囑並為「建議接受藥物及復建治療,避免負重及蹲跪」等語。




 




    但上開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與黃○○○申請給付日期(991 11日﹚已有相當差距,與申請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988 11日﹚相距更係半年有餘,即令為身體同一位置之病變,是否為前次病變痊癒後因反覆發作者,已非無疑;況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黃○○○病變部位遍及全身,並非侷限於申請傷病給付之部位(手部﹚,更不得引為黃○○○申請手部傷病給付不能工作期日之判斷。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留職停薪證書證明其因「手部滑膜炎、肌腱膜炎,板機指」不能工作時間長達179 日,無足採取。




 




    惟黃○○○就非屬前經申請之職業病(含身體不同部位或同部位另有復發者﹚,如確有致令不能工作之情事,非不得另為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黃○○○所患「手部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板機指」為職業病,得給予1 個月傷病給付,核定自98717日起核付至988 15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576元之70%
發給30日計12,096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黃○○○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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