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查系爭行為準則第11條、12條分別約定:「其他事項:(三)公司代為投保之勞保、健保及團保,其辦法悉遵照公司之規定辦理。…」、「完訓返國辦理事項:(一):人力處:辦理聘僱手續…」;系爭94年2 月17日承諾書第2條第3款、第4款及第3條分別約定:「完訓合格,以試用副機師任用。」、「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行機師職務至少二十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華航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
「同意並願遵守華航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 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而系爭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4條至第6條、第8條亦分別約定:「範圍:本公司(即中華航空)負擔費用施以訓練之機師(含軍中輔導、民間招募與公司自行培訓之『培訓機師』以下統稱機師)…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服務年限:機師…在經本公司核定試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之年限,規定如下:…但『培訓機師』自第八期起為二十年;…」、「簽訂承諾書:『培訓機師』於參加機師養成訓練前,須簽訂承諾書一份,作為訓練期間自動申請退訓或因品德原因退訓,應賠償訓練費用等依據;…」
「簽訂聘僱契約:機師在經本公司核定試用之日起,另須簽訂聘雇契約一式二份,作為服務年限及離職後二年內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從事飛航職務之依據。」、「賠償責任:(一)『培訓機師』於參加機師養成訓練期間,若自動申請退訓或因品德原因退訓,應按本辦法規定賠償本公司已用之一切費用(含訓練費用、生活費及受訓津貼等)。…」。
是依上開約定,並參酌丁○○於受訓期間係接受中華航空提供之訓練,未對中華航空提供任何勞務,亦未完成與中華航空間之聘僱手續,且於受訓期間僅有領取補助性質之生活津貼,即國外受訓每月美金300元、國內受訓每月新台幣2 萬元(見系爭行為準則第6 條約定),並未領取任何工作對價之報酬等情,足見丁○○係於訓練合格後,始得與中華航空簽訂僱傭契約,被任用為試用副機師,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要屬無疑。
因此,在丁○○訓練合格、完成試用副機師僱傭手續前,丁○○並未提供任何與副機師有關之勞務,僅係單純地接受中華航空提供之訓練,且受訓期間內僅領生活津貼,該津貼之給付非因其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中華航空與丁○○所訂之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其性質屬於民法僱傭契約關係,或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綜上,丁○○與中華航空所訂之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無勞基法之適用,故應以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約定之內容,決定丁○○與中華航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中華航空對丁○○所為之退訓處分及終止系爭飛航機師培訓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航空人員有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而故意隱匿不報,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而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等情事,應視其情節處以警告或罰鍰,或停止其執業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是機師具有誠實並足資信賴之人格,實為其從事航空駕駛業務之基本要求,雇主對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機師,自可依約終止契約。
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即事業主)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
系爭行為準則第7 條「行為規範」中對於受訓學員之儀容、言行、紀律遵守、生活習慣等均特別予以規範,要求謹言慎行、遵守受訓學校校規及紀律,第9 條更約定:「如有私德、行為不當以致影響訓練進度或本公司(即中華航空)聲譽受損等情事,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退訓」等語;系爭94年2月17日承諾書第1條、第2條第1 項亦分別約定:「訓練期間言行絕不違反…華航利益或聲譽,…」、「訓練期間若因…品德原因退訓,願賠償華航已用之一切費用(含訓練費、生活費及受訓津貼等)。」等語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