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甲○○9667日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時,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可認定之事實。從而,國泰人壽以甲○○於投保前曾因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藥物成癮求診卻未告知,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以971020日臺北96支郵局01986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非有據。


 


(二)國泰人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國泰人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典型之胸痛症狀。


()最近心電圖之典型異常變化。


()心肌 之異常增高。……」,及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4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第16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之約定。


 


    ○○於保險期間存續中,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契約所定之重大疾病時,國泰人壽應按保險金之70% 給付甲○○保險金。


 


    經查,甲○○9775日經診斷罹患急性心肌梗塞,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臺大醫院鑑定甲○○於臺北醫院9775日就診病歷紀錄及相關之心電圖、超音波檢查報告等,臺大醫院函覆略稱:心肌梗塞診斷構成之要件為胸痛、心電圖變化與心肌脢上升,甲○○三項條件皆符合,故臨床上確定甲○○罹患急性心肌梗塞,有該院9978日校附醫秘字第XXXXXX號函在卷可稽。


 


    由上證據,足認甲○○經診斷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之重大疾病即心肌梗塞為實。


 


    因甲○○978 20日檢具文件向國泰人壽申請給付保險金,國泰人壽拒絕給付,是以,甲○○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6條,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700 萬元其中之100萬元,並自97820日檢具文件申請給付保險金後之15日即979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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