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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主張:訴外人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發包工程予甲○○承攬製作,甲○○為專門處理外包工程外包廠商,乙○○則於民國95年3月中旬為止,已受僱於甲○○至少4、5個月之久,工作內容即為處理所承攬之外包工程,並自95年3月間起受甲○○指示前往台○公司從事焊接鷹架服務。

 

   乙○○係富大工業社(即甲○○)之員工,甲○○依法有義務為乙○○投保勞、健保,詎甲○○疏未投保,致乙○○於95年3月27日18時50分下班發生車禍,而無法請領勞保傷病、失能等給付共新台幣(以下同)975,200元,甲○○應負起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甲○○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甲○○則以:兩造於95年3月中旬至95年3月27日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又乙○○固曾於95年3月27日18時50分發生車禍,然非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非屬職業災害;縱認屬職業災害,乙○○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乙○○於95年3月27日當天是否係受富○工業社指示至台○公司提供勞務?如係職業災害,甲○○是否應就此部份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及勞保失能給付,於本案中請求權依據為何?若得請求補償,則金額若干?此部分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如非職業災害,甲○○是否應負起僱主未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其請求內容為何?此部分是否亦罹於時效之情形?

 

   乙○○主張其於95年3月27日往前回溯至少4、5個月前即受僱於甲○○,按件計酬從事焊接工程之外包服務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載明95年3月份薪資之薪資袋影本一份為證。甲○○雖辯稱:不認識乙○○,工廠員工不曾有乙○○云云。惟查:

 

1.富○工業社確實為訴外人台○公司之下游廠商,訴外人台○公司發包工程給富○工業社,再由富○工業社僱人前往台○公司從事展示架焊接及研磨的工作;95年3月間富○工業社確實曾經有派人員前往台○公司當時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的工廠進行展示架的焊接代工等節,業為甲○○所是認。

 

2.證人張○○於原審101年3月28日審理中曾到庭證述,復能當場明確說出乙○○投保時間、當時投保項目、保險費繳付方式、請領失能給付之約略時間、工作性質、包工頭大約之姓名與甲○○名字相當接近,甚至連乙○○當時居住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街一節均知之甚詳,再對照原證2之薪資袋影本,其上確實有「前借款:-26,500(元)」之記載,核與證人張○○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張○○所述為真實。

 

   再由證人張○○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乙○○於事發期間從事焊接工作,且曾在台○公司內從事執行業務、包工頭姓名復與甲○○楊堅裕極為近似、曾請領失能給付甚明。

 

   至證人張○○雖就原證1所示之工作目擊證明書內容結證稱:當時只是大概看一下,並沒有如證明書上所寫的有看到乙○○的雇主在場之事等語。惟證人張○○已表明簽署該目擊證明書是2、3年前的事情,當時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核與一般人在簽署文件上之謹慎度並非等同於法律人之字斟句酌等情尚非有所違背。

 

   甲○○雖復抗辯稱:乙○○所提之薪資袋上並未有富○工業社之名稱云云。惟該原證2所示之薪資袋顯然為一般外界文具行即可購得之制式薪資袋,其上未明確記載雇主名稱,亦難認與常情有悖。

 

3.又乙○○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邱○○、林○○亦均曾受雇於甲○○,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投保資料可憑,雖林○○於原審聲稱曾與被甲○○曾在全贊工業社工作過,未曾至台○公司作,亦未至富○工業社工作,非乙○○學徒云云,惟甲○○有為證人林○○投保勞工保險,顯見林○○所言不實,為迴護甲○○之詞,尚不足為取。再參以台○公司亦確實在95年3月間有請富○工業社派人前去該公司進行焊接工作等情以觀,堪認乙○○主張於事發期間受僱於甲○○無訛。

 

4.甲○○未曾就乙○○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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