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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陳○○、黃賴○○、林○○敗訴部分及命市農會給付黃○○超過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市農會再給付陳○○五千七百三十四元、黃賴○○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林○○七萬五千元本息,並駁回黃○○上開部分之訴,及駁回謝○○等六人之上訴暨市農會其餘上訴,係以:系爭托兒所雖未辦理登記,惟市農會曾於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間向主管機關爭取為立案登記,仍屬「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托兒所為社會福利服務業,而該業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謝○○等六人及市農會係受僱於系爭托兒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該日起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謝○○等六人及市農會實際服務期間分別如附表一受僱期間欄所示,渠等與市農會簽訂之定期契約屆滿後,均經另訂新約,且其前後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間斷期間均未超過三十日,依勞基法第九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謝○○等六人之受雇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惟市農會抗辯:謝○○等六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伊簽立年資協議書,同意放棄納入勞基法前之年資云云,並提出年資協議書等為證,惟為渠等所否認。

 

   然查謝○○有在該協議書第一頁簽名,謝○○等五人亦在次頁簽名,市農會其他非屬托兒所之員工在同年十一月間亦簽立相同格式之年資協議書,參以證人張○○證稱:八十七年間市農會曾召集保育員開會討論,若納入勞基法,其適用前年資應如何計算等語,足證年資協議書應屬真正。

 

   且衡之系爭僱傭契約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納入前原本即無法請求資遣費、退休金,市農會就托兒所保育員納入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與謝○○等六人簽立年資協議書,自屬有據。

 

   則謝○○等六人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之工作年資即不能採計。謝○○、謝○○退休時,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劉○○則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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