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依卷附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與營○公司之訂購通知單訂有營○公司違約之損害賠償條款,足徵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保證其於支付貨款後不會發生違約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對與締約及履行有關之經濟實質事項均有仔細查證,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復以砂石買賣係貨到後付款,而認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就出賣人(營○公司)履約與損害賠償能力並無徵信必要,顯與卷證不符,係違反證據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補徵營業稅為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所生之法律效果,而裁處漏稅罰則係對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上義務行為所課之制裁,縱二者可能係基於自然意義之同一行為所衍生,惟二者追求之行政目的不同,且法律依據、法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不應混為一談,遑論對營業人補稅又處罰是否有悖「比例原則」。

 

   故原確定判決認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補稅及處罰均源自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盡查證交易當事人真實身分義務,並據此認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受補徵本稅之不利益,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再課予具懲處非難性質之漏稅罰,有悖「比例原則」云云,於法無據,更與事實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辯狀。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臺北國稅局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另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表見代理乃法院就對立價值為權衡後所為之判準,是以之作為決定納稅義務人對交易相對人身分之查證義務界限,應僅及於本稅部分,而不及於漏稅故意或過失之判斷,否則係使人民因此負擔額外之公法義務。而依原審99年判決之事實認定,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之締約及履行有關之經濟實質事項如「事前對砂石合法來源與品質之檢查」、「對自稱為營○公司代理人之自然人履約能力之調查」、「對交貨後之貨品檢查義務,以及退貨與補貨之交涉」等等,均有仔細查證,且契約亦均圓滿履行完畢,則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隨交易之踐行越來越確信交易對象即是營○公司,並在此不斷強化之信賴基礎下,為價款及實質稅款之支付,即難謂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漏稅故意更屬當然)等由,而將原審99年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予以維持。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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