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甲○○請求乙○○賠償此部分醫療費醫藥費2,230 元及100 年1 月21日看護費3,300 元,有提出相關單據附於原審卷佐證,並為乙○○於上訴程序所不爭執,即有所據。

 

甲○○雖主張其固為糖尿病患者,惟平日保健良好,係因系爭事故而致受傷,在傷口不易癒合之情形下,始須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等語,惟查:甲○○於100 年1 月19日8 時57分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被送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鎖股骨折、右骨盆腸股骨折,會診骨科建議保守性治療及門診複診追蹤即可,並於翌(20)日上午11時30分離院轉診。

 

   而原審向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函查確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0 年1 月19日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急診時,左足二、三趾及左足背雖無外傷之紀錄,有高醫附設中和醫院102 年1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於原審卷可稽,惟甲○○於事故翌日係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直接搭乘救護車轉診至劉光雄醫院,經該院診察後,發現甲○○除右鎖骨遠端處骨折、右側腸骨骨折、右手肘、右背部及右膝多處擦傷外,左足亦有多處擦傷,有劉光雄醫院100 年8月18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甲○○病歷資料附於刑事偵查卷可佐。

 

   嗣甲○○於100 年2 月15日因左足第二、三趾壞疽併左足背紅腫、懷疑感染,回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骨科門診並住院治療,於翌(16)日進行左足第3趾截肢手術,惟因傷口呈現左下肢腳掌處壞疽缺血,血循不佳,於同年3 月11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等節,亦有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急診照會完成單、急診處理紀錄單、影像醫學科Plain Film報告、100 年8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02 年1 月22日高醫附行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自足認甲○○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

   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1 年1 月5 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甲○○最後結果(截肢),是因有外傷(腳趾),加上本身糖尿病,本身的特性所致,非單一因素的結果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甲○○於上開時間所進行左足第3 趾截肢及左膝下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乙事,依據相關函文及病歷資歷料加以研判,認甲○○從84年6 月起發現有糖尿病症狀,至100 年1 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糖尿病病史約16年,長期糖尿病且控制不良,易使免疫功能不良,容易遭受感染,且傷口癒合不良,周邊血管容易有硬化狹窄病變,致使末稍血液循環功能不良等併發症,且觀諸劉光雄醫院病歷,100 年1 月之車禍致使甲○○左腳擦傷,但因甲○○受傷時已有長期糖尿病且控制不良,終至感染、壞疽,無法痊癒,而行截肢手術以求癒合。

 

   此傷導因是車禍,故左腳之傷與系爭事故固有關係,但正常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應會痊癒之傷勢,因甲○○原有糖尿病且控制不良,加劇左腳傷勢病情,導致截肢之結果,故難謂系爭事故與甲○○左腳截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有該所101 年7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鑑定書在卷可考。

 

   而甲○○本身之疾病對於一般人而言,本無預見並加以注意之可能,是甲○○截肢之結果乃係在諸多可能因素交互作用下所導致,自難認與乙○○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主張乙○○就甲○○截肢部分,應負1/3 責任,並認乙○○因此應再給付醫藥費1 萬元、看護費2 萬元、義肢費36,000元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6萬元,即無所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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