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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甲○○」簽名,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報告書記載「眼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蓋章無誤」,並經江○○、鄧○○簽章,且據證人乙○○、甲○○之姊等人證述,則依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光人壽同意要保人甲○○之聲請,系爭契約成立,新光人壽並核發保險單,保費之繳費通知均送達至甲○○住處,甲○○向親人提及投保,新光人壽已受領數期保險費給付,則丙○○等六人主張甲○○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契約,應屬可取。




 




    本件被保險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遭乙○○殺害而死亡,乙○○殺人犯行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決確定,則被保險人甲○○遭受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保險金給付要件,新光人壽應依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責任。




 




    查系爭契約指定受益人為乙○○,惟乙○○故意致被保險人甲○○於死,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受益權,又因系爭契約已無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甲○○之遺產。




 




    ○○為甲○○之配偶,有繼承權,然其故意致甲○○於死經判決確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溯及於甲○○死亡時喪失繼承權。




 




    故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為其父母甲父、甲母(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甲父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死亡,應由其配偶甲母及丙○○等六人繼承,是丙○○等六人每人應繼分為十四分之一,甲母應繼分則為十四分之八,渠等就保險金債權已有分割協定,故丙○○等六人每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各為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甲父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七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因其於審理中死亡,此保險金債權由丙○○等六人繼承而得向新光人壽請求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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