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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勞工除負有報酬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外,另負有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此為人格意義之義務,以保護勞工之人格權、財產及經濟上向上之可能性,其中關於人格之保護有其一即為特別保護義務,此類通常為公法上規定。

 

   再者,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規定,故應將此部分認為屬於勞動契約之內容。換言之,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為其契約上所負附隨義務甚明。

 

5.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僱傭契約。揆諸前開說明,甲○○即有為乙○○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詎甲○○疏未投保,致乙○○於系爭車禍後無法請領勞保普通傷病及失能給付,甲○○自應負起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賠償乙○○受傷後無法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及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失甚明。就乙○○原本依勞工保險條例「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規定所得申請之保險金額計算如下:

 

(1)傷病給付部分:

 

   按「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又月投保薪資於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主張其為按件計酬者,核與一般焊接外包工之工資給付常情相符,堪為採信。

 

   另乙○○主張其於富○工業社工作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4、5個月,其雖未提出該等期間之各月薪資為據,惟乙○○相較於甲○○乃弱勢之勞方,甲○○既表示未曾僱用乙○○,自不可能提出相關薪資給付之憑證以及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相關薪資總額資料,應認乙○○提出一個月的薪資袋,已屬盡就其月薪之舉證責任。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顯示,乙○○所主張之該等薪資之應投保金額為31,800元。準此,乙○○可領薪資給付,依前揭之說明計算式應為:31,800×12×0.5=190,800元。

 

(2)失能給付部分:

 

   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能等級第四級一次性給付日數為740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

 

   又下肢機能失能中會經評斷為第四級失能者惟「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一項,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可資對照(失能項目為12-24),則乙○○經醫院評定為下肢四級失能,應符合請求一次性失能給付之規定。

 

   本件因富○工業社未依規定為乙○○投保勞工保險,而乙○○原本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之失能給付依上揭說明,以乙○○月投保薪資(31,800元)除於30日作為每日可領薪資之依據,則乙○○日薪為1,060元(31,800÷30=1,060)。而受有傷殘第四級之失能,依是失能給付金額=1,060×740=784,400元。

 

(3)綜上,本件乙○○請求金額合計: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190,800+784,400=975,200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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