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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業務員李○○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任職國泰人壽公司屏東分公司擔任收展員職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辦公室搬遷及辦公大樓工人清洗水塔無法使用冷氣,使用多台電風扇緣故,致所有電腦線、電話線及電線等散落一地。




 




    伊因工作需要,於取用公司DM的同時,右腳勾纏住電線跌倒(下稱系爭事故),雙腳腳跟同時重擊地面而受傷,經醫師診斷為「脊髓神經傷害」,脊椎及下肢均殘廢,迄今需回診復健。




 




    惟國泰人壽於上開醫療期間內,仍對伊做三個月一次之考核,並以此考核成績,不斷調降伊職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達成「本案若醫療鑑定機構鑑定為因公受傷引起,公司即以職災認定補償,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調解結論成立。」等合意。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伊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領工資之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及殘廢補償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共計四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十一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命國泰人壽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李○○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國泰人壽給付李○○工資之補償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李○○之其餘上訴。國泰人壽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國泰人壽則以:李○○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原因與治療經過,均係其主觀認知之陳述,無醫師之專業判斷或客觀事實佐證,亦未經勞工保險局審定,且系爭事故與「脊椎病變」、「精神障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李○○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仍有新契約招攬,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核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間,伊自無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縱認李○○遭遇職業災害,已達不能工作與殘廢之程度,惟其領取之佣金及特支費部分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再系爭事故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發生,李○○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請求,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本件李○○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期間,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訂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約定,並參以李○○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每月固定領取基本薪一千四百七十元、職務加給九千八百元、生活津貼一千元,有國泰人壽公司員工薪津表可稽。




 




    則兩造間簽訂契約,具有僱傭契約之性質,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即有勞基法之適用




 




    又李○○於系爭事故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請假前往民族骨科專科診所就診,業據證人林○○證述綦詳。且李○○於就診時,主訴其背痛併下腿痛,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病症,其後一個月間,仍持續因背痛併坐骨神經痛,在該診所就診,有民族骨科專科診所病歷可按。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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