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段與岡山南路1巷路口,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遠端處骨折、右側腸骨骨折、右手肘、右背部、右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甲○○於100 年2 月16日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進行左足第3趾截肢,並於100 年3 月11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84,516 元,其中包括截肢殘障給付72萬元,扣除截肢殘障給付72萬元,其餘部分為264,516 元乙○○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

 

(一)甲○○所受截肢傷害與乙○○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甲○○主張乙○○就甲○○截肢部分,應負1/3 責任,因而認乙○○應再給付醫藥費1 萬元、看護費2 萬元、義肢費36,000元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6萬元,有無理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

 

   本件甲○○主張乙○○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段與岡山南路1 巷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甲○○騎乘腳踏車沿岡山南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於乙○○前方,遭乙○○自後追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遠端處骨折、右側腸骨骨折、右手肘、右背部、右膝、左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

 

   而事故發生時,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甲○○所騎乘車輛之間距,復超速行駛,終導至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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