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甲○○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與本件並不相涉,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係得否主張契約無效問題,新光人壽並未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於妊娠後,仍可與保險人簽訂健康保險契約,僅保險人對是項分娩可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否則將會對其他同一投保之被保險人造成不公之現象。甲○○自不得以其投保時不知受孕,請求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法官判斷如下:


 


(一)新光人壽得否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以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即甲○○已在妊娠情況中而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


 


    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


 


    是即使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已經在疾病中,惟被保險人尚未知悉自己獲病之情形下,保險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免責。


 


    又保險人如擬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主張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時已在某先天性疾病情況中,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須舉證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前曾有發病之事實,否則仍應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而對於被保險人已在妊娠情況中者,既為同法條所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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