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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稽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所繪之路徑簡圖及網路電子地圖等件以觀,顯示甲○○986 5 日之事故發生地係桃園縣龜山鄉○○○○○路口處,參酌甲○○以搭乘客運及步行之交通方法,堪認事故地乃甲○○往返於居住處所及就業場所時所應經之地點。


 


    惟據甲○○申請時所具之說明書載略稱:「986 5 日下午由家中即台北縣樹林市○○○○樓至台北市○○○樓處為學生○○○上課,途中因學生打電話臨時請假,故而返回。


 


    於行經桃園縣○○路一段,至圖書館查詢資料,後經圖書館旁之○○寺行禮,步行天橋,於警察局前之路口往對面人行道之行進途中,被機車撞到右腳踝。親至○○派出所報警,上課路線可乘客運及步行。」


 


    嗣於審議時,並加註前往圖書館如廁等語,已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之返途中,曾先後至圖書館如廁、查閱上課資料及於○○寺禮拜等事實。


 


    經核,甲○○如廁行為係基於生理所需,自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並不中斷其執行職務後之返途,然甲○○續滯於圖書館查閱上課資料,乃其為求職務之遂行,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之個人行為,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範疇,其執行職務之返途歷程自此中斷,其後所生事故即非得視為職業災害。


 


(三)承上,甲○○於中斷就業往返途徑後,另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自不得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之職業傷害,乃為普通傷害,且所請期間986 5 日至986 29日係門診治療,並非住院治療不能工作,復不符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普通傷病給付之規定,自亦不得請求普通傷病給付。


 


    綜上,原處分以甲○○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乃按普通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係門診治療,復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普通傷病給付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核屬有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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