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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公司確實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薪資報酬予甲○○,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此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甲○○已於951214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公司表示,因○○公司短發9511月份薪資7,260 元,故應給付資遣費等語,堪認甲○○此項表示已屬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無誤。


 


    ○○公司辯稱:甲○○95121 日起迄今仍在公司工作,○○公司不但足額給薪,甚且於962 月發給一個月薪之年終獎金,故不得僅以一個月薪短付7,260 元,即認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但是○○公司單方面改變甲○○工作報酬之給付數額、未如期給付薪資報酬,已該當於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甲○○自得依法終止契約;至於終止契約後,兩造或再另行成立新僱傭契約關係,對於甲○○已然合法行使終止權之效力,仍無影響。


 


    所以最後法官判決○○公司應給付甲○○資遣費在326,700 元,及自961 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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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