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按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指凡「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均屬之。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經查南山人壽辯稱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盧○○之死亡證明書上勾選盧○○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勾選意外死,可證盧○○之死亡並非導因於意外事故云云,惟查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  因生產過程中子宮頸破裂出血死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亦認定:當時確有子宮頸的撕裂傷合併大量內出血至少三千西西以上,導致出血性休克,而該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亦不否認盧○○生產時確有子宮頸撕裂傷之情,此有該委員會926250000000號鑑定書、93318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卷可查,可見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意見對盧○○死亡原因係因生產過程中子宮頸撕裂傷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具有一致之見解。




 




   
而子宮頸撕裂傷可能係因醫師強行壓迫催逼或以產鉗、真空吸引拉出或急產時所導致,然無論係何種原因,顯然均係外力所導致(醫師或胎兒),且係在生產時始可能發生之情形,並非長期累積之病症,自具有偶發性,復查盧○○生前產前健康檢查均為正常,有乙○○等四人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為憑,顯然依常情,盧○○生產時應無任何內發性疾病存在,子宮頸撕裂傷非盧○○生產前所得預見,從而盧○○生產時發生子宮頸撕裂傷,係非由疾病等內在原因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具有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性。當屬意外事故,實足以推翻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盧○○之死亡證明書上之認定,南山人壽所辯自不足採,再查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二次鑑定,就醫師有無過失部分,均認定當時醫生未依產婦臨床的病徵,考慮出血性休克的可能性,立即做剖腹探查,以發現出血所在,有所不妥,顯然醫師未依醫療常規適時地作適當處置,導致盧○○繼續大失血而導致死亡,從而盧○○之死亡,確屬外在原因所產生無訛。




 




   
綜上所述,乙○○等四人依民法第1138條、系爭附約第3條、第23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及自催告(93628日,有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可稽)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37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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