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壽保險或是年金保險保單,在申報遺產稅時,國稅局通常會就被繼承人投保年齡、事故發生時程、金額及健康狀況綜合判斷,評量被繼承人的投保行為是否蓄意利用保險形式移轉財產,以達到規避課徵遺產稅之目的。 如果答案的肯定的,國稅局就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所給付之理賠金核認為遺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而列入遺產計算的金額是該以所繳的保費計算呢?還是該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準呢?請看下列這則判決。
被繼承人蔡○謹生前於91年4月11日、29日,同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3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躉繳保費方式: (1) 向南山人壽投保15年期即期年金保險(保單2份),一次躉繳保費共14,783,000元,每月給付共100,000元。 (2) 向紐約人壽投保20年到期元祿即期年金保險,一次躉繳保費共18,429,600元,每年給付1,200,000元。 (3) 向三商美邦投保祥福增額終身壽險,一次躉繳保費共4,994,400元。
這些保單的受益人均為被繼承人蔡○謹的孫子。
而蔡○謹於91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甲○○等於國稅局核准延期限內(92年5月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96 ,220,050元、遺產淨額85,003,050元,應納稅額14,810,348元,並處罰鍰1,665,600元。
甲○○等就遺產總額-其他(生前躉繳保險費)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甲○○等認為上列投保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人民可以自己之意思自 由形成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處分自己之所有財產,藉以實現自己欲達成之法律效果,追求自己之利益。
本件被繼承人即利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選擇符合經濟實質且有經濟上正當理由之真正投保保險,此乃屬常規交易,而非脫法避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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