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雖辯稱:當初資遣時,有按照相關規定計算資遣費,但公司有困難,沒有辦法支付全額,所以和員工協議減少發給資遣費,丙○○、乙○○也都有同意云云,並提出前開丙○○、乙○○簽署之協議書、確認單、補充協議書為證,意指勞資雙方已就資遣費之支付達成和解。


 


    惟查,前引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勞工所設,本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在事前拋棄,準此,即令是事後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亦應從嚴審核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尤其是勞方簽署契約時之任意性,始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


 


    而查,證人陳賢到庭證稱:記憶中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協調時,有說過沒簽不能拿錢,我在一月二十三日寫協議書時,就知道拿不到最低的資遣費等語,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認單雖無契約條款之形式,惟其中一欄明列「一月三十一日協議百分之十二」要求員工填寫,確認各人可領之百分之十二資遣費數額,已有要求訊眾公司員工預先拋棄部分資遣費之意。


 


    而此後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歇業後)之補充協議書不僅載稱:「雙方就資遣費等爭議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茲雙方就原協議書達成補充協議如下」等語,且該補充協議書記載勞方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之資遣費,更明顯係以前述確認單作為計算基礎,再加上丙○○二人先前已領之百分之二十資遣費而來,在在與證人陳賢前述證詞相符,足認陳賢之證詞可信。


 


    準此,訊眾公司在歇業前,即已明示公司員工無法給付足額之資遣費,並在此一基礎上,以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之員工,方能領取資遣費為由,使其員工簽立確認單,進而在歇業後同意簽立補充協議書,換取實際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等若將資遣費之發放與資遣費之應領數額掛勾,此一作法雖難謂已達脅迫程度,然對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訊眾公司員工而言,仍足以壓抑渠等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能與一般和解同視。


 


    是故,乙○○、丙○○在訊眾公司歇業後同意簽署補充協議書,放棄未領之資遣費一節,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不僅如此,宏觀而言,訊眾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如係單純歇業,依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若因財務困難,無力周轉以致解散,則應依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規定,進行清算甚至特別清算程序,甚或有按破產法規定進行破產程序之可能。


 


    亦即,訊眾公司在面臨經營困難以致不支解散時,均有相關之法定程序可資依循,而各個法定程序對勞工權益之保護,亦均有其規定可資遵守,然甲○○、訊眾公司不此之圖,卻選擇以單純歇業結束訊眾公司,姑不論是否有意規避前開各種法定程序之規範,惟渠等既然已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遣散員工,自應依相關規定標準資遣員工,方合於事理。


 


    是故,訊眾公司縱有無力發給足額資遣費之情形,亦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被告甲○○有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之故意,並堪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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