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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抑有進者,甲○○係訊眾公司之董事長,不僅身負公司經營成敗之責任,亦負有保障公司員工權益之社會責任,非僅單純對公司股東負責而已,此係現今企業經營之定論,即所謂企業家之社會責任,不需論及道德問題,即勞動基準法亦明文規定雇主應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基金作為準備(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參照)。


 


    ○○代表訊眾公司處理業務,是否均有按上開規定辦理提撥準備?已不無疑問,再對照本件訊眾公司員工分別僅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無疑甲○○所作者,不過單純宣布訊眾公司歇業,再將殘餘資產分給員工而已,是甲○○所辯:伊已經善盡經營者責任云云,難以信實。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訊眾公司已就資遣費與丙○○、乙○○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一號等判決為證。


 


    惟查,丙○○、乙○○均係在訊眾公司已經明示不會全額給付資遣費,並將資遣費之發放與資遣費之應領數額掛勾,表示若不同意領取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則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下,簽署補充協議書同意放棄剩餘百分之六十八之資遣費,由此情狀,實難認渠等和解均係出於自願,且訊眾公司在歇業前即已要求員工填寫確認單,確認得領取之百分之三十二資遣費數額,其間亦不無要求員工預示拋棄其餘資遣費之意,均如前述,此與勞工事後在不受資方羈絆下,就資遣費與資方達成和解之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何況由辯護人所舉上開判決之事實認定可知,該案和解結果為應領資遣費之八折或七折,相較本件而言,丙○○、乙○○僅能領取約三成之資遣費,且需拋棄對訊眾公司或其母公司、關係企業、上揭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之一切請求權(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參照),兩者條件相去不可以道里計,反益徵丙○○、乙○○等人所簽署之補充協議書,其效力非無可疑,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爰審酌甲○○、訊眾公司疏於保障員工權益,在歇業資遣員工時未能發給足額資遣費,致丙○○、乙○○未能領取足額資遣費,而丙○○、乙○○未能領得之資遣費,分別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數額不低,甲○○之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訊眾公司因甲○○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金六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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