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為東南客運司機。丙○○自陳其於97年10月7 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7年10月10日至98年1 月9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普通傷病辦理。
丙○○不服,申請審議,主張確於97年10月7 日早上上班途中車禍受傷,應屬職業傷病,其後經勞工保險局改核定為職業傷病辦理。其後丙○○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8年1 月10日至98年4 月15日職業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XXXXXX 號函核定。
問題來了,丙○○依勞基法向東南客運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但東南客運認為丙○○車禍受傷與其無關,應該不是屬於職業災害,所以拒絕。最後東南客運被台北市政府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規定給予原領工資之補償,臺北市政府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99年2 月9 日府勞二字第XXXXXX 號裁處書,處東南客運6 萬元,東南客運不服,提出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東南客運係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台北市政府查認東南客運對於應給付職災勞工丙○○97年10月10日至98年4 月1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涉有未給付差額92,770元之違章情事:
(一)東南客運主張其雇用之勞工丙○○所陳於97年10月7 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並非職業傷病,丙○○無權請求東南客運給付職業傷病補償云云。
經查,本件係東南客運雇用勞工丙○○於97年10月7 日早上5:50許,在臺北市○○路○○○○道附近,騎機車上班途中,因天雨以致打滑摔傷致「右鎖骨骨折」,有關職業傷病之認定,稽之卷附臺北市議會之市民服務中心於98年2 月27日協調丙○○等陳情案,據雙方簽認之會議紀錄所載略以:「出(列)席:…東南客運公司:吳○華。陳情人:丙○○。會議結論:…勞資雙方同意本案以勞工保險局最後核定為據,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如最後核定以職業災害給付者,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經勞工保險局經審核東南客運勞工丙○○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相關資料後,乃於98年2 月17日以保給傷字第XXXXXX 號函核定以職業傷病辦理。
朱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