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列薪資所得及社會保險身分均屬雇傭?


 



 ○○復稱富邦人壽已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列入薪


資核發所得扣繳憑單,及列入計算勞工保險月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勞工退休提繳工資中云云。


 


    然查,何種收入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規定,尚非謂凡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薪資,即必然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此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中所列薪資項目中包含紅利所得,但紅利所得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列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範圍給付,自不能以被甲○○核發之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金額,認定應將服務  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列為工資。


 



    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款雖規定:「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但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薪資所得」為定義,則所謂薪資所得是否即等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有可疑。


 


    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固規定關於月投保薪資及工資之定義參照勞基法第2絛第3款工資之認定標準,且縱認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薪資所得,其定義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相同。


 


    並縱認甲○○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及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已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獎金列入計算,但勞工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乃富邦人壽片面所為之申報,並未經兩造合意。


 


    則依富邦人壽申報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充其量僅能認為富邦人壽為甲○○投保及為各該申報時寬認甲○○之薪資,同意於各該薪資申報及退休金提繳時將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獎金列入計算,但就兩造爭執之本件契約關係上,尚不足以之認定甲○○所受領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獎金之性質已經兩造約定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並可列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甲○○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富邦人壽給付甲○○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展收員月獎金均非屬工資之一部,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