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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蔡謹於8911月間雖被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肺癌,但患有癌症者如果保養得法並非二、三年即往生,有些甚至活過十或二十來年不等。


 


    壽命長短無法預測,被繼承人雖患有肺癌,但其體力、精神超好,飯量也不少


,在自己工廠尚可指揮員工做事,於91年間雖投保四份保單絕非脫法避稅,乃基於愛護孫輩,深怕景氣不佳,紡織業蕭條,甚至停工減產,造成受益人無法謀生(受益人均在紡織廠工作,屬薪資階級,目前減薪休無薪假),而以自己之儲蓄以孫輩蔡憲等7人為受益人投保保險。


 


    國稅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被保險人蔡謹生前投保上開4份保單所繳之保費合計38,297,000元計入遺產總額,應屬多計,因其中含被繼承人往生前依契約規定按月或按年由承保公司從所繳之保費給付被繼承人,就南山人壽已給付之350,000元,其中300,000元被繼承人往生前已予領用作為生活費,故不能列為其遺產,    918850,000元已列入遺產申報,不能重複列計遺產。


 


    紐約人壽、三商美邦投保金額18,429,600元及4,994,400元,被繼承人往生後,給付受益人分別為17,585,352元及4,250,253元,就遺產及贈與稅法及保險法所指能免列遺產的金額都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承保公司給付受益人的金額,由此可知被繼承人投保所繳的保費,如要列為遺產,也應以承保公司給付受益人的金額為準,故本件國稅局如要將被繼承人所繳的保費計入遺產,金額應等於生前所繳保費38,297,000-上列350,000+8,499,600-4,994,400+17,585,352+4,250,253=36,358,605元等情。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以求租稅公平,並杜投機及濫行規避稅捐。


 


    倘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竟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之行為,應予以否認,始符租稅公平原則。


 


    是以保險之目的係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又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入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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