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團體壽險不到三個月因病去世,受益人看著保單條款想說應該可以申請保險金。沒想到,保險公司說此團體保險還有特約條款(備忘錄),所以無法理賠。這時家屬該怎麼辦呢? 請看案例一 。
<以下為『哇告非!告贏才理賠』一書之案例一全文> 一、時光回溯 92/03/31 儲蓄互助協會以張○德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人壽)投保團體保險。 92/05/30 張○德因心臟衰竭死亡。 張○德法定繼承人向國寶人壽申請理賠被拒絕,法定繼承人提起 訴訟。 94/11/28 台北地方法院宣判,國寶人壽敗訴。 二、個案說明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以下簡稱儲蓄互助協會)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張○德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由張○德自行負擔保險費向國寶人壽投保定期壽險10萬元,附加意外險20萬元之團體保險。 國寶人壽當時有放置一份關於此保險的備忘錄於儲蓄互助協會分社供社員閱覽,該備忘錄第4條規定,「本團體險契約任何一名被保險人,自加入本團體險後,於保險生效後三個月內因病死亡或全殘,甲方(國寶人壽)不給付保險金。」 天有不測風雲,92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張○德因心臟衰竭死於自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出具張○德死於心臟衰竭屬自然死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當張家整理完悲痛之心情後,向國寶人壽提出理賠申請,卻被國寶人壽拒絕理賠,拒絕理賠之理由為保險生效未滿三個月因病死亡。此時家屬的心情當然無法接受,於是一狀告上法院,討個公道。 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於94年11月28日宣判國寶人壽敗訴,判決國寶人壽應該賠償張○德的受益人保險金10萬元,以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假設國寶人壽94年12月19日給付理賠金,則張○德的法定繼承人除了可以領到應得的10萬元理賠金之外,還有延滯利息2,917元。 你知道法官判決國寶人壽敗訴的理由為何嗎? (一)備忘錄非團體保險的一部分 國寶人壽放置於儲蓄互助協會供社員閱覽的備忘錄,並未連同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交付予張○德,既然國寶人壽未將此限制保險範圍之重要約定條款之備忘錄交給張○德,則該備忘錄是否可以成為該團體保險的一部分,非無疑義。 (二)保險費自己負擔與個人保險無異 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為儲蓄互助協會,而張○德的部分其保險費是自己負擔,並可自行指定受益人,所以張○德(被保險人)的保險實質上為個人保險。 而個人保險在投保時,對於保險範圍多寡及保險給付是否受限制等,均為被保險人影響投保意願之因素,而張○德(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並不知道有此限制條款,所以此限制條款就不是張○德(被保險人)與國寶人壽合意之內容,所以限制條款之效力當然不及於張○德(被保險人)。 國寶人壽雖主張備忘錄置於互助協會分社櫃台,張○德(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就已經知道,但是國寶人壽卻沒有辦法提出張○德(被保險人)投保前已知道有此限制條款的證據,所以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國寶人壽敗訴。 張○德的保單並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10萬元視為其遺產,由張○德的全體繼承人繼承。所以國寶人壽應該賠償張景德的受益人保險金10萬元,以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保險達人教戰手則 這件個案從事情發生(92年5月20日)到決定提起訴訟(94年5月19日),將近兩年的時間,都未採取法律行動。我猜想很可能一開始,張○德的繼承人並不知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直到有高人指點,才在請求權將要消滅前(說明一),請求國寶人壽給付保險金。 團體保險是企業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改善勞資關係,降低雇主經營風險的好工具。團體保險依其功能可區分為團體壽險(保障疾病及意外)、團體傷害保險(只保障意外)及團體健康保險三大類。 保險達人這裡教你一個省錢的方法,同樣是投保保險,團體保險的保費會比單獨投保的個人險保費便宜,一般來說,大概可以便宜兩成左右。而團體意外險有些產險公司的費率更可能是壽險公司的一半。 如果一家四口,假設每個人的醫療險、意外險一年保費是1萬元,一家四口一年就要4萬元保費支出,如果可以透過團體保險來購買類似的保障,只要省個2成,一年全家就可以節省8,000元。 但在這裡保險達人還是要提醒你,保費的高低雖是購買保險的考量因素之一,但是如果沒有一位優質、專業、熱忱的服務人員來搭配(服務),這張保單很容易就會喪失它的光澤。 如同上述張○德的案例,如果最後關鍵時刻還是沒有提出訴訟,則這10萬元保險金以及遲延利息2,917元根本是『空的』,這張保單對於張○德的法定繼承人而言,根本就無光澤可言。 但是上述案件美中不足的是,張○德的法定繼承人訴訟時所提出的計算延滯利息的利率,應該用10%計算才對,而非5%。 因為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申請文件後,保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如果是因為自己的原因,而未能於15日內給付,則保險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0%。 一般客戶都很怕遇到保險公司理賠時拖拖拉拉的,感覺心情很不愉快,但是保險達人要告訴大家,根本不用擔心。只要我們提出的申請是於法有據,當我們備全了文件,保險公司未在接到通知15日內給付,大家就賺到了,因為10%的遲延利率比什麼都好賺,你說是嗎? 假設這張保單在張○德過世之後,家屬隨即於92年6月3日就具備齊全申請理賠所需之文件,向國寶人壽提出申請,而假設國寶人壽也是於94年12月19日才給付理賠金,此時延遲利息為25,000元。 25,000元的延遲利息比起張○德的法定繼承人可能實際拿到的2,917元,多出來的部分,就是一位優質、專業、熱忱的服務人員為保單所帶來的光澤(附加價值)。 說明一: 保險法第65條前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從案例學法律 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與上述法條相關之判決書部份內容: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與上述法條相關之判決書部份內容: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張○德未指定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0萬元即屬張○德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38條第1項規定,張○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於法應認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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