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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台新銀行曾向本院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因乙○○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0218日經本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XXXX號債權憑證,計至1001123日止,乙○○尚積欠台新銀行271,941元未清償。




 




    ○○與乙○○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台新銀行於100418日向本院對乙○○及台新銀行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並經本院於100630日以100年家訴字第XX號判決宣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判決已於100725日確定。




 




    ○○1005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即甲○○之姊王○○,此部分係甲○○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




 




     ○○100725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甲○○曾於91122日以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2萬元與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並以其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1124日、941020日、981016日,向該合作社貸款98萬元、20萬元、20萬元,前二筆於99210日各繳交124,880元、196,057元而清償完畢,第三筆於99122日繳交439,01 2元而清償完畢。




 




    此部分款項共759,949元係由甲○○之姊王○○代為清償,甲○○迄今尚未償還。




 




    ○○98115日向丙○○借款205萬元,甲○○為連帶保證人,乙○○借款時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1紙,由甲○○背書後交付丙○○收執,該借款已於99615日償還35萬元,現尚積欠170 萬元未償還,丙○○並於10151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甲○○核發101年司促字第XXXX號支付命令,請求台新銀行給付170萬元及自1015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




 




    系爭房地於100531日之處分價值,兩造同意以160萬元計算。




 




    台新銀行起訴主張: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XX號判決宣告彼等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民國10089日登記在




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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