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向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台新銀行曾向本院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因乙○○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0年2月18日經本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XXXX號債權憑證,計至100年11月23日止,乙○○尚積欠台新銀行271,941元未清償。
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台新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向本院對乙○○及台新銀行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家訴字第XX號判決宣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判決已於100年7月25日確定。
甲○○於100年5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即甲○○之姊王○○,此部分係甲○○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
乙○○於100年7月25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甲○○曾於91年1月22日以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2萬元與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並以其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91年1月24日、94年10月20日、98年10月16日,向該合作社貸款98萬元、20萬元、20萬元,前二筆於99年2月10日各繳交124,880元、196,057元而清償完畢,第三筆於99年12月2日繳交439,01 2元而清償完畢。
此部分款項共759,949元係由甲○○之姊王○○代為清償,甲○○迄今尚未償還。
乙○○於98年11月5日向丙○○借款205萬元,甲○○為連帶保證人,乙○○借款時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1紙,由甲○○背書後交付丙○○收執,該借款已於99年6月15日償還35萬元,現尚積欠170 萬元未償還,丙○○並於101年5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甲○○核發101年司促字第XXXX號支付命令,請求台新銀行給付170萬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
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31日之處分價值,兩造同意以160萬元計算。
台新銀行起訴主張: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XX號判決宣告彼等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民國100年8月9日登記在
案。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