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2)職災醫療費65,008元部分:楊○○主張其發生職業傷害至醫院治療,已支出之必要之醫療費用65,008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良○營造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各該私文書真正,堪認楊○○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良○營造雖抗辯已先後補償楊○○醫藥費等共25萬元云云,惟此為楊○○所否認,良○營造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良○營造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採信。
(3)末查,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右膝關節攣縮,行走障礙,需持續復健治療,不宜從事原有工作,有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11月16日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足稽,國泰醫院函覆原審表示楊○○先後於97年12月3日、98年9月4日於該院進行2次手術,另門診8次,至98年9月7日仍有行走疼痛、右膝彎曲疼痛、大腿部分肌肉萎縮之情形;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回覆原審表示楊○○自98年9月21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先後於該院門診9次、復健治療31次,主要為右膝關節疼痛、活動度縮減、且無力,雖較初次來院就醫時進步,但仍無法完全恢復到可以從事病患自訴之原來工作(現場監造管理、須爬上爬下及搬重的儀器)。
國泰醫院於100年5月20日函覆本院表示楊○○於98年9月7日出院後,於99年7月22日、同年8月11日、18日回門診追蹤,楊○○大腿肌肉萎縮無力,應係刀傷及骨折所造成的後遺症,楊○○因刀傷及骨折,致大腿肌肉萎縮無力,右膝關節活動受傷及遺留疼痛,建議不宜長步久站及負重之工作,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楊○○不宜從事原先需負重之工作。
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於100年5月24日回覆本院表示楊○○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已痊癒。但骨折後所致跛行等生物力學之改變,引發其他併發症,如腰間盤突出症、右膝關節活動度縮減(輕微攣縮)等部分,仍未痊癒。前者依患者工作內容研判,應為本次受傷之前即有。後者依學理判斷,受傷至今完全恢復機會很小。
楊○○原來工作為現場監造管理,需爬上爬下及搬重的儀器,依學理研判,應已無法事原工作。故良○營造辯稱依金門醫院及國泰醫院歷次診斷書顯示,楊○○現況無礙日常生活及輕度活動,顯然已結束醫療行為,楊○○仍可以從事原來工作云云,即無可採。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
臺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堪認楊○○於97年12月3日所受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包括復健醫治行為)已屆滿2年迄今仍未痊癒,雖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惟本院指定之國泰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審定結果楊○○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則楊○○自得依兩造於98年4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達成之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良○營造應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查楊○○主張其原領月薪為82,000元乙節,為良○營造所不爭執,則楊○○請求良○營造給付3,280,000元(計算式:82,000×40=3,28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楊○○主張兩造於臺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已達成之協議,由勞保局認定楊○○是否受有為職業災害,而勞保局業已審查、評定楊○○確於97年1月19日受有職業災害,楊○○自97年12月3日所受職業災害迄今,醫療期間已屆滿2年迄今仍未痊癒,且無法從事原來工作等語,應為可採,良○營造主張勞保局無權認定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楊○○於97年1月19日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楊○○自97年12月3日所受傷害已結束醫療行為,且楊○○仍可從事原來工作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楊○○依兩造於臺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良○營造補償醫療費用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3,345,008元(計算式65,008+3,280,000=3,345,0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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