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為越南籍人士,經由蔡○○媒介後,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與配偶李○○結婚,95年1 月入境來臺灣依親。
金○○主張因李○○未支付仲介費用,故蔡○○要求金○○必須在蔡○○經營之檳榔攤工作3 年,以薪資抵償上開仲介費用,自95年1
月6 日起至蔡○○位於至○路之檳榔攤工作,受雇3 年期間,1 個月上早班(上午5 時至夜間9 時),1 個月上晚班(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7時)。
蔡○○不准金○○請假,僅同意生產時1 個月做月子,回來上班後,再從3 年內扣除,金○○整整為蔡○○工作3 年,期間第1 年領月薪2,500 元,第2 年領月薪3,500 元,第3 年領月薪4,500
元。
金○○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每月薪資不得低於政府規定之基本工資,是金○○薪資應依基本工資計算,是扣除蔡○○已給付之薪資外,蔡○○尚應給付金○○薪資47萬160 元,加班費816,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金○○得否請求蔡○○給付工資差額?
1.蔡○○對於金○○自95年1 月6 日起任職於蔡○○經營之檳榔攤,於98年2 月間離職等情不爭執,於金○○告訴蔡○○傷害刑事偵查案件中亦坦承金○○在檳榔攤工作超過3 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7863號卷98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金○○主張自95年1 月6 日起受雇於蔡○○經營之檳榔攤,扣除坐月子期間外,工作超過3 年,堪以採信。
2.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 萬5,840
元,每日528 元,每小時66元,自本(八十六)年10月16日起實施;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 月1 日起修正基本工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函:修正基本工資,並自96 年7月1 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 ,280元,每小時95元。
3.金○○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稱在蔡○○檳榔攤工作時,每個月領2千多元,第2 年有時有,有時沒有,第3
年每月3,500 元等語。蔡○○則稱金○○薪資1 個月1 萬元。於本件訴訟中,蔡○○則改稱金○○薪資1 個月1 萬5,000 元(99年12月13日書狀),蔡○○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陳述即有不符,且於偵查中從未提到有包數獎金1 包5 元之事。
又蔡○○於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金○○月薪為1 萬7000元,因為有租房子給金○○住,補貼租金2,000 元,扣除飯錢5,000 元,所以給1萬元云云。然查,依金○○提出之證明書,租金均為金○○親自交付給房東李○○,並非蔡○○給付,是蔡○○上開所辯不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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