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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醫院雖舉證人殷○○之證詞以證明其並無過失責任,惟據證人殷○○證稱:「(甲○○在九十九年七月初停診再復診的情形你清楚嗎?)我是在大概六月底的時候接到醫院的人資處通知說甲○○的支援報備有問題,因為他要更換工作地點,所以要我再跟甲○○確認他支援報備的狀況,我有打給甲○○的助理陳小姐,跟他確認支援報備的情形。我記得是625日左右,那時陳小姐跟我說甲○○有成立診所,會在作重新報備的手續,所以我就先把甲○○停診一週。




 




    後來我記得大概再一個禮拜左右我又打給陳小姐在詢問,支援報備是否已經完成,陳小姐她是跟我說,好像是禮拜六有個衛生主管機關會去他們診所查核,查核之後就會完成支援報備,所以我就沒有再做停診的動作」、「(提示雙醫院原證一)你有看過這份文件嗎?沒有,也沒有經手過」、「你在72日當天有在打電話去跟陳小姐確認有關支援報備的事情嗎?)因為在那個禮拜中有聯繫過幾次,所以我不太記得確切的日期」等語。




 




    然此為甲○○所否認,且甲○○所舉證人陳○○也到庭證稱:「之前殷小姐有直接問我,大概程序須要多久的時間,整個程序需要如何做,我有回答他,需要醫院來函,我才能上網去登錄,後來他說他再去聯絡。我就是一直再等他的報備支援函,同時甲○○有在別的地方有作兼職的動作,就是一週會有某幾天在別的地方有門診,我都是等報備支援完成之後,才會列印通知來函的醫院,這樣才算是完成程序」




 




    「(在9972日的時候,你是否記得殷小姐有打電話跟你確認已經完成報備程序?)她那時候有問我說,是否可以在她說的時間點完成,我跟她說我一定要收到醫院來函,才能按照醫院代碼上網完成登錄,所以我沒有答應她一定可以在週末完成」、「(你有跟殷小姐表示說要等衛生主管機關查核後完成報備程序?)我們診所在997月開業,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跟支援其他醫院的報備手續是不同的兩件事,所以我不可能跟她說明是等衛生主管機關的准許」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陳○○之證詞內容與前述「台北市衛生局醫事人員前往其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支援報備申請流程圖」相符,且甲○○當時確實另有支援中心診所(支援日期自9977日起至100629日,支援報備送審時間9975日,核准日期9978日)之情形,及證人殷○○在此事件之前對申請報備核准之程序較不熟悉、難免有誤會之處等情形,應認以證人陳○○之證詞較為可採,故雙醫院此部分抗辯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雙方契約之片面終止,乃可歸責於何方當事人?




 




1.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重大事由」,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即得認為重大。




 




2.醫院雖主張「甲○○明知未經獲准支援報備不得看診,否則將造成雙醫院醫院受有無法申領醫療費用之損害,卻仍蓄意欺罔,其行為已足使雙醫院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雙醫院已屬不可期待,自符合民法第489條所指之重大事由」云云。




 




    惟如前述,甲○○固有申請支援報備核准之義務,但實際從事報備程序者,為甲○○之助理陳○○,且甲○○擔任負責人之瀚骨科醫療中心於997月初甫開業,事務繁多,顯然無法強求甲○○就系爭報備支援一事應親自為之,縱使甲○○有疏失未再向助理確認報備是否業經核准,仍無法認定甲○○有所稱「蓄意欺罔」之行為。




 




    再者,雙醫院人資部門就系爭爭議期間內甲○○所從事之醫療行為均無法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一事,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雙醫院就無法申請醫療費用之損害,自不能全部歸責於甲○○一人。更何況,雙醫院也自認證人殷○○早於997 30日就「骨科兼任主治醫師-蔡文基醫師7月份支援報備問題,有四節門診無法申報健保費用」一事提出簽呈說明,並於同日送達當時骨科主任即證人吳○○簽收,但直到99121日起更換骨科主任為蔡○○後,該公文才重新被提出上呈雙醫院院內各處室及長官表示意見等情,距離雙醫院知悉甲○○遲延時間(自99713日起算)已長達5個月之久,而甲○○於該5個月期間內,均持續進行支援醫療行為,雙醫院亦無在此期間對甲○○有任何過失責任主張。




 




    因此,本院審酌系爭醫療支援服務契約之特性、甲○○過失非重、雙醫院亦與有過失,及兩造仍持續醫療服務契約達5個月之久,並無其他損害情形發生,以及雙醫院於事件發生後,仍於99724日要求甲○○簽署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諾書(內容記載:本人同意自990801日受聘為貴院骨科兼任主治醫師,並願以「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特立承諾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等情形,認定本件並無雙醫院所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雙醫院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雙醫院之利益」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雙醫院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合法。




 




﹙三﹚甲○○每月平均薪資應為何?是否包含科、院基金?雙醫院自甲○○薪資扣出之科、院基金比例為何?故甲○○已提撥之基金金額為何?甲○○得否請求提撥科、院基金之返還?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此規定,有關報酬之約定為僱傭契約重要事項,非經雙方明白約定,自不得任意刪減。故兩造於僱傭契約中如未明白約定需自每月薪資中按月提撥一定金額之「院基金」及「科基金」,自不得任意扣除。




 




    查甲○○9791日起擔任雙醫院醫院兼任骨科主治醫師,依其當時所簽署之服務契約書第1條載明「本人在服務期間,絕對盡忠職守,遵守院方所訂之規章,絕不怠工,非法罷工或教唆他人為此等行為」等語。




 




    醫院據此抗辯契約既明言「遵守院方所訂規章」一語,即應包括前述「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即應依該辦法第三條第(2)項規定,從甲○○原始醫師費中扣除「院基金」及「科基金」應提撥之一定金額比例金額,其餘始為甲○○可得領取之薪資。惟查:




 




1.依照上述服務書第1條文義以觀,應是指有關工作精神、工作態度事項,例如「絕對盡忠職守,遵守院方所訂之規章,絕不怠工,非法罷工或教唆他人為此等行為」等文字,顯然均與薪資無關。且依照服務書其他第234條所記載事項,也均無論及薪資之內容或有關院科基金事項,故雙醫院據此服務書抗辯兩造明白約定甲○○每月薪資均需按月提撥一定金額之院、科基金,即非可採。




 




2.何況,證人吳○○也證稱:「(延聘甲○○擔任骨科兼任主治醫師,有說明薪資的內容嗎?)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對誰有解釋過薪資的內容」、「(你知道醫師費要提撥一定比例的院基金及科基金嗎?)這我後來知道,我要是有看到每個月的薪資內容,就可以看到,我來雙之前在萬已經有待過,萬他也是北醫的系統醫院,所以當時我就知道了」




 




    「(你有告訴甲○○醫師費要提撥院、科基金嗎?)我已經沒有印象,因為薪資不是我提撥的也不是我發給他的」、「(據你所知你認為那甲○○是否知道要提撥院、科基金?)這個我不清楚」等語,由此證詞亦無法認定甲○○已明知且同意每月薪資應提撥一定比例之院科基金。




 




3.另外,由雙醫院於訴訟中所提出之甲○○歷年薪資表可知,自9712月至1003月共28份薪資表中,僅有993月份及1002月份2份薪資表記載「科基金給付7000元」一語,其他26份薪資表均無記載任何有關院科基金之相關事項。故雙醫院抗辯甲○○979月起即已知悉需按月從薪資中提撥一定比例之院科基金云云,即無法認定屬實。




 




    惟從998月份以後,如前所述,因甲○○99724日簽署之「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諾書」明白記載「本人同意自民國99 81日受聘為貴院骨科兼任主治醫師,並願以『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特立承諾為憑」等語。




 




    顯然甲○○業已同意雙醫院依上開辦法自998月起按月自其薪資中提撥一定比例回饋「院基金」及「科基金」,故自998月起至契約終止之每月薪資,甲○○應不得請求返還已提撥之「院基金」及「科基金」之數額。




 




    從而,雙醫院自979月起至997月止,按月從甲○○醫師費所提撥之院科基金,因未能證明確實經甲○○同意提撥,顯不合法,自應返還與甲○○。至於雙醫院自998月起從甲○○每月薪資中提撥之院科基金,因已取得甲○○書面同意,甲○○即不得再請求返還。




 




    因此,依雙醫院提出之「甲○○醫師院科基金提撥表」所載,雙醫院係自9710月份起至100 2月止,按月自甲○○醫師費中提撥各7.5%之金額回饋「院基金」及「科基金」,金額共計426,322元(213161*2=426322)。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發放方式,雙醫院就甲○○每月薪資係於三個月後之月底始發放聘僱薪資(例如991月份薪資於99430日發放),故甲○○所不得求返還之薪資期間即自998月起至1002月止(實際發放時間為9911月起至1005月),金額僅有64,340元(7009+5697+5255+4342+4614+4736+517=3217032170*2=
64340
),故甲○○得請求返還之院科基金金額應為361,982元(000000-00000=361982)。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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