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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請求1002月到7月薪資,應依照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之金額為何?雙醫院主張無法向健保局申請的費用是否為183,454元?




 




    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88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00731日屆滿,雙醫院於僱傭期限屆滿前,無正當理由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並不合法,故自10021日至731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而甲○○1002月間欲至雙醫院醫院履行義務,卻遭雙醫院停止醫令執行,拒絕受領甲○○之給付,雙醫院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仍應給付甲○○薪資。從而,雙醫院自應給付1001月至1007月之薪資與甲○○




 




    如前所述,甲○○99724日簽署之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諾書即記載「本人同意自民國990801日受聘為貴院骨科兼任主治醫師,並願以『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特立承諾為憑」等語。




 




    而上開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第三條第(2)項已明文「前述醫師費(PF)提成金額不參績效獎金及科內重分配,僅提撥原始提成金額之一定比例回饋院基金及該科之科基金。註:附醫提撥比例為20%(科基金10%,院基金10%);萬醫院提撥15%(科基金7.5%,院基金7.5)」等語。且上開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也經公告於雙醫院醫院人力資源室「薪資與福利」網頁內,性質上已屬公告周知之規則,且處於任何人員可隨時上網查詢之情形,顯然上開辦法已成為兩造間薪資約定內容一部分。




 




    由此足以認定兩造已明文甲○○可請求之薪資數額,應為原始醫師費扣除「院基金」及「科基金」提撥額後之金額無疑。因此,甲○○請求1001月至7月份之薪資數額,即不應包含提撥之院、科基金之回饋金額。




 




    ○○雖主張其99年間雙醫院給付甲○○之薪資給付共934,406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77,867元,加計平均每月遭扣除之院基金和科基金計19,467元後,甲○○每月應領之薪資應為97,334元,故其得請求雙醫院給付1001月至7月份聘僱薪資共計681,338元云云。




 




    惟甲○○已自認其薪資並非固定,雙醫院係按甲○○實際之看診人數、醫療行為、開刀之有無、使用藥物量以及健保給付金額等等,再依照醫院內部一套的計算方式而得,而由於有關薪資計算之相關資料均為雙醫院所掌握等情,故甲○○上述薪資計算方式顯非正確。




 




    何況甲○○請求1001月至7月份之薪資數額,應不包含提撥之院、科基金金額,已如前述,故甲○○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就甲○○1001月之薪資金額而言,




 




1.依雙醫院提出之「甲○○醫師院科基金提撥表」所載,甲○○1001月份薪資應為53,670元。本院審酌該提撥表所記載每月「應發薪資」欄金額,與雙醫院提出之甲○○歷年薪資單所載每月「實發金額」欄金額均相同,且該提撥表1001月份「原始PF」欄所記載金額「63142(元)」,也與雙醫院提出之1001月份甲○○「醫師提成項目總表」記載提成總金額「63141.52 (元)」相符(該提成項目總表是於10041113:06 列印,時間早在本件訴訟之前,足見該提撥表內容並非虛偽,應屬可信。




 




    況且有關甲○○薪資金額之計算,係雙醫院以內部電腦按甲○○實際看診人數、醫療行為、有無開刀、使用藥物量以及健保給付金額等等而計算,故本院認定甲○○1001月份之薪資,應以雙醫院所提出之53,670元為可採。




 




2.又甲○○因未經核准支援報備即逕自於9975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在雙醫院醫院看診,致雙醫院依此受有健保給付181,062元之損害,業經雙醫院提出損害明細總表及各該醫療費用單據各一件為證。




 




    本院審酌兩造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相當,即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甲○○1001月份之薪資雖應為53,670元,然因其未經核備准許即看診,應負擔90,531元之損害(181062/2= 90531),經雙醫院主張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至於1002月至1007月之薪資數額,甲○○991月至12月之薪資平均值計算,顯不合理,已如前述。又雙醫院抗辯「甲○○997月前每週支援4個診次,於998月每週支援3個診次,於999月以後改為每週僅支援2個診次」一節,為甲○○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吳○○到庭證稱:「(你知道甲○○看診次數減少的原因嗎?)我聽到的是因為甲○○是兼任的,醫院把專任醫師的人數變多的時候,就會把兼任的看診次數減少,不然我也沒有聽到有關甲○○什麼不好的事情」等語。




 




    證人吳○○當時任職骨科主任,其證詞自屬可信,顯然雙醫院於99年將甲○○每周支援診次逐漸減少,是因為專任醫師增加之緣故,並無不當之處,故縱令雙醫院未提前終止本件僱傭契約,自1002月起甲○○每週亦僅需支援2個診次(星期一晚上、星期六上午)。




 




    從而,計算甲○○1002月份至7月份之薪資,即應以999月至1001月間之平均值核算,較為合理。而999月至1001月甲○○實領之薪資總額為279,279元(計算式:6456059551492105228853670279279),平均薪資為每月55,856元(279279÷5≒55856,小數點後45入)。則甲○○可請領之1002月至1007月之薪資應為335,136元(55856
×6
335136)。




 




    就雙醫院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部分:




 




1.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雙醫院抗辯自1002 1日聘僱合約終止後至同年731日止,如甲○○就原本支援雙醫院之時段(週一晚間、週六上午)有在其他醫療院所服務而獲取收入,應從甲○○可向雙醫院請求之僱傭報酬中扣除之。




 




    惟在前開期間內,甲○○於週六上午未有任何門診,而週一晚間之時段,只有1006月及7月在瀚骨科診所看診,此有甲○○提出之「瀚骨科診所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以及「瀚骨科診所醫師排班表」附卷可稽。




 




2.就本院命甲○○提出1006月及7月週一晚間在瀚診所之收入部分,甲○○陳稱其身為瀚診所負責人,在瀚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係以診所收入扣除所有費用後計算,實難以就個別診次計算所得,且因瀚診所當時為草創階段,尚屬賠損狀態。如提出各項資料反可能是負收入之情形,恐亦難為雙醫院接受。為避免此爭點造成訴訟程序之延宕,就1006月及7月間週一晚上如在雙醫院看診可得之收入,甲○○爰不予請求之,此項主張,為雙醫院所不爭執,自得以此作為雙醫院請求扣除金額計算之依據。




 




3.查甲○○1002月至7月平均薪資為每月55,856元,已如前述,而該段期間內平均每月看診2個診次,故每診應得收入約為27,928元。據此計算,1006月、7月周一晚間在雙醫院看診收入約55,856(27,928×255856)元,雙醫院請求扣減該部分金額,自屬有理由。




 




    以上,甲○○可請求1001月至1007月之薪資數額應為335,136元,扣除10067月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應扣減之金額55,856元後,僅得請求279,280元(000000-00000=279280)。




 




    綜上所述,甲○○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雙醫院給付1001月至7月份薪資共279,280元,及979月至997月每月薪資遭提撥之院基金、科基金361,982元,合計641,262元,及就100 2月至7月份之每月薪資應領薪資,自各該發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返還遭扣除之院基金、科基金,自100331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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