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請求100年2月到7月薪資,應依照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之金額為何?雙○醫院主張無法向健保局申請的費用是否為183,454元?
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88條第1項、第487條前段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00年7月31日屆滿,雙○醫院於僱傭期限屆滿前,無正當理由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並不合法,故自100年2月1日至7月31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而甲○○於100年2月間欲至雙○醫院醫院履行義務,卻遭雙○醫院停止醫令執行,拒絕受領甲○○之給付,雙○醫院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而仍應給付甲○○薪資。從而,雙○醫院自應給付100年1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與甲○○。
如前所述,甲○○於99年7月24日簽署之兼任主治醫師薪資承諾書即記載「本人同意自民國99年08月01日受聘為貴院骨科兼任主治醫師,並願以『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支領待遇,特立承諾為憑」等語。
而上開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第三條第(2)項已明文「前述醫師費(PF)提成金額不參績效獎金及科內重分配,僅提撥原始提成金額之一定比例回饋院基金及該科之科基金。註:附醫提撥比例為20%(科基金10%,院基金10%);萬○醫院提撥15%(科基金7.5%,院基金7.5)」等語。且上開兼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也經公告於雙○醫院醫院人力資源室「薪資與福利」網頁內,性質上已屬公告周知之規則,且處於任何人員可隨時上網查詢之情形,顯然上開辦法已成為兩造間薪資約定內容一部分。
由此足以認定兩造已明文甲○○可請求之薪資數額,應為原始醫師費扣除「院基金」及「科基金」提撥額後之金額無疑。因此,甲○○請求100年1月至7月份之薪資數額,即不應包含提撥之院、科基金之回饋金額。
甲○○雖主張其99年間雙○醫院給付甲○○之薪資給付共934,406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77,867元,加計平均每月遭扣除之院基金和科基金計19,467元後,甲○○每月應領之薪資應為97,334元,故其得請求雙○醫院給付100年1月至7月份聘僱薪資共計681,338元云云。
惟甲○○已自認其薪資並非固定,雙○醫院係按甲○○實際之看診人數、醫療行為、開刀之有無、使用藥物量以及健保給付金額等等,再依照醫院內部一套的計算方式而得,而由於有關薪資計算之相關資料均為雙○醫院所掌握等情,故甲○○上述薪資計算方式顯非正確。
何況甲○○請求100年1月至7月份之薪資數額,應不包含提撥之院、科基金金額,已如前述,故甲○○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就甲○○100年1月之薪資金額而言,
1.依雙○醫院提出之「甲○○醫師院科基金提撥表」所載,甲○○100年1月份薪資應為53,670元。本院審酌該提撥表所記載每月「應發薪資」欄金額,與雙○醫院提出之甲○○歷年薪資單所載每月「實發金額」欄金額均相同,且該提撥表100年1月份「原始PF」欄所記載金額「63142(元)」,也與雙○醫院提出之100年1月份甲○○「醫師提成項目總表」記載提成總金額「63141.52 (元)」相符(該提成項目總表是於100年4月11日13:06 列印,時間早在本件訴訟之前,足見該提撥表內容並非虛偽,應屬可信。
況且有關甲○○薪資金額之計算,係雙○醫院以內部電腦按甲○○實際看診人數、醫療行為、有無開刀、使用藥物量以及健保給付金額等等而計算,故本院認定甲○○100年1月份之薪資,應以雙○醫院所提出之53,670元為可採。
2.又甲○○因未經核准支援報備即逕自於99年7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在雙○醫院醫院看診,致雙○醫院依此受有健保給付181,062元之損害,業經雙○醫院提出損害明細總表及各該醫療費用單據各一件為證。
本院審酌兩造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相當,即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甲○○100年1月份之薪資雖應為53,670元,然因其未經核備准許即看診,應負擔90,531元之損害(181062/2= 90531),經雙○醫院主張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至於100年2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數額,甲○○以99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平均值計算,顯不合理,已如前述。又雙○醫院抗辯「甲○○於99年7月前每週支援4個診次,於99年8月每週支援3個診次,於99年9月以後改為每週僅支援2個診次」一節,為甲○○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吳○○到庭證稱:「(你知道甲○○看診次數減少的原因嗎?)我聽到的是因為甲○○是兼任的,醫院把專任醫師的人數變多的時候,就會把兼任的看診次數減少,不然我也沒有聽到有關甲○○什麼不好的事情」等語。
證人吳○○當時任職骨科主任,其證詞自屬可信,顯然雙○醫院於99年將甲○○每周支援診次逐漸減少,是因為專任醫師增加之緣故,並無不當之處,故縱令雙○醫院未提前終止本件僱傭契約,自100年2月起甲○○每週亦僅需支援2個診次(星期一晚上、星期六上午)。
從而,計算甲○○100年2月份至7月份之薪資,即應以99年9月至100年1月間之平均值核算,較為合理。而99年9月至100年1月甲○○實領之薪資總額為279,279元(計算式:64560+59551+49210+52288+53670=279279),平均薪資為每月55,856元(279279÷5≒55856,小數點後4捨5入)。則甲○○可請領之100年2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應為335,136元(55856
×6=335136)。
就雙○醫院抗辯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部分:
1.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雙○醫院抗辯自100年2 月1日聘僱合約終止後至同年7月31日止,如甲○○就原本支援雙○醫院之時段(週一晚間、週六上午)有在其他醫療院所服務而獲取收入,應從甲○○可向雙○醫院請求之僱傭報酬中扣除之。
惟在前開期間內,甲○○於週六上午未有任何門診,而週一晚間之時段,只有100年6月及7月在瀚○骨科診所看診,此有甲○○提出之「瀚○骨科診所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以及「瀚○骨科診所醫師排班表」附卷可稽。
2.就本院命甲○○提出100年6月及7月週一晚間在瀚○診所之收入部分,甲○○陳稱其身為瀚○診所負責人,在瀚○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係以診所收入扣除所有費用後計算,實難以就個別診次計算所得,且因瀚○診所當時為草創階段,尚屬賠損狀態。如提出各項資料反可能是負收入之情形,恐亦難為雙○醫院接受。為避免此爭點造成訴訟程序之延宕,就100年6月及7月間週一晚上如在雙○醫院看診可得之收入,甲○○爰不予請求之,此項主張,為雙○醫院所不爭執,自得以此作為雙○醫院請求扣除金額計算之依據。
3.查甲○○100年2月至7月平均薪資為每月55,856元,已如前述,而該段期間內平均每月看診2個診次,故每診應得收入約為27,928元。據此計算,100年6月、7月周一晚間在雙○醫院看診收入約55,856(27,928×2=55856)元,雙○醫院請求扣減該部分金額,自屬有理由。
以上,甲○○可請求100年1月至100年7月之薪資數額應為335,136元,扣除100年6、7月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應扣減之金額55,856元後,僅得請求279,280元(000000-00000=279280)。
綜上所述,甲○○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雙○醫院給付100年1月至7月份薪資共279,280元,及97年9月至99年7月每月薪資遭提撥之院基金、科基金361,982元,合計641,262元,及就100 年2月至7月份之每月薪資應領薪資,自各該發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返還遭扣除之院基金、科基金,自100年3月31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