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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保資料,甲○○於80125日起,係經春○公司投保,至8681日轉由聯○工業社投保,再於86113日轉由坤○企業投保。甲○○於9381日投保薪資為21,900元,至9961日投保薪資為40,100元。




 




    春○公司係於8686日為解散登記,董事長為○○意、董事為○○松、另有股東○○玉等三人,且五人之住所均相同。坤○企業於86912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松,董事為○○玉,另有股東三人,其中股東二人與○○松、○○玉住址相同。又○○意與○○玉為夫妻、○○意與○○松係兄弟,且春○公司與坤○企業均從事腳踏車零配件之製造、加工等業務。




 




    甲○○於97523日,經彰化醫院行磁震造影檢查,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經新安中醫診所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併發生坐骨神經痛」;經仁愛中醫診所診斷為「椎間板異位(突出)併神經病變」;經彰基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根病變」。




 




     甲○○於99618日發存證信函予坤○企業,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計算甲○○前項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9,926元。




 




    甲○○據前述診斷等資料,申領9959日至99520日門診治療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不服勞保局核定不屬職業病之類,申請審議,亦經勞保監理會審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




 




    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勞保資料,再參酌證人即與甲○○工作歷程相當之甲○○之配偶乙○○證述:其在坤○企業處工作,剛開始叫春○公司,後來更名為坤○企業,均係持續營業,工作地點也相同,勞健保是跟著坤○企業,春○公司結束時,不知勞健保有被移到聯○工業社,期間約三個月,坤○企業成立後又移回,其未到聯○工業社工作。




 




    甲○○是80年底才進春○公司,情形與其相同等語,且坤○企業亦不諱言甲○○從未在聯○工業社工作,該段時間甲○○仍是在    春○公司或坤○企業的廠房工作等情,則甲○○主張坤○企業係春○公司解散後改組,其為留用之勞工,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坤○企業承認甲○○於春○公司,及坤○企業為被坤○企業投保前之工作年資,自係合法、適當。坤○企業否認承受甲○○於春○公司及聯○工業社之年資,要無足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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