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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後來改種荖葉。為甲○○、乙○○之父,戊○○的之配偶。江○○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下列保單:


 


 


































投保日期



保險公司



受益人



備註



7556



新光人壽



○○、乙○○



 



9249



國泰人壽



○○



 



92521



國泰世紀



法定繼承人



 



92 24



康健人壽



法定繼承人



 



81511



國華人壽



○○、乙○○



○○為被保險人,江○○附加意外險



 


    ○○92529日因噴灑農藥吸入過多而意外死亡,乙○○、甲○○、戊○○92625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江○○的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都被拒絕,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理由如下:


 


(一)國華人壽、國泰人壽、國泰世紀、新光人壽以被保險人江○○並非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保險公司依約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


 


(二)康健人壽除了引用上述保險公司理由外,另外還以被保險人江○○向其    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乃康健人壽透過電話行銷方式所承保之團體保險,本保險契約無要保書,僅有保險證為憑,並未指定受益人,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審查之保單條款約定所示,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遺產,以及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該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江○○之遺產。


 


    而乙○○、甲○○、戊○○雖為江○○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然而此三人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所以乙○○、甲○○、戊○○既非江○○之繼承人,自無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


 


    ○○等三位受益人於是透過訴訟,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對於雙方爭執的兩點,法官看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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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