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後來改種荖葉。為甲○○、乙○○之父,戊○○的之配偶。江○○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下列保單:
投保日期 | 保險公司 | 受益人 | 備註 |
75年5月6日 | 新光人壽 | 甲○○、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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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4月9日 | 國泰人壽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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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5月21日 | 國泰世紀 | 法定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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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 2月4日 | 康健人壽 | 法定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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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5月11日 | 國華人壽 | 甲○○、乙○○ | 戊○○為被保險人,江○○附加意外險 |
江○○於92年5月29日因噴灑農藥吸入過多而意外死亡,乙○○、甲○○、戊○○於92年6月25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後,江○○的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都被拒絕,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理由如下:
(一)國華人壽、國泰人壽、國泰世紀、新光人壽以被保險人江○○並非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保險公司依約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
(二)康健人壽除了引用上述保險公司理由外,另外還以被保險人江○○向其 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乃康健人壽透過電話行銷方式所承保之團體保險,本保險契約無要保書,僅有保險證為憑,並未指定受益人,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審查之保單條款約定所示,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遺產,以及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該保險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江○○之遺產。
而乙○○、甲○○、戊○○雖為江○○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然而此三人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所以乙○○、甲○○、戊○○既非江○○之繼承人,自無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
戊○○等三位受益人於是透過訴訟,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對於雙方爭執的兩點,法官看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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