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發動系爭車輛準備移車,卻遭乙○○潑灑不詳強酸性化學溶劑,致被泰安產物受有臉部、頸、前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及兩側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合併顏面疤痕攣縮及左耳軟骨炎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兩造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甲○○有投保泰安產物公司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自用、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強制汽車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




 




    如甲○○主張有理由時,泰安產物公司對於甲○○請求之(1)醫療費用為66000元;(2)殘廢理賠為180萬元,均不爭執。




 




    本件爭執事項:




 




()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亦即本件是否該當於交通意外事故?又如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則甲○○請求泰安產物公司給付住院費66000元,及殘廢保險金180萬元,有無理由?




 




    甲○○主張:泰安產物公司之汽車保險自用條款對於交通事故之定義均係以使用、管理被保險車輛為前提,而就發生事故、毀壞、竊盜等情形為保險金之理賠,且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凡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皆屬汽車交通事故,是伊為避免系爭車輛遭竊取或破壞,而將系爭車輛發動準備移往安全地區之行為,係符合使用、管理被保險車輛之要件,而伊於使用、管理系爭車輛時受傷,應屬於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從而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泰安產物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又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伊自得依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及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請求泰安產物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與醫療保險金;依乙式車體保險條款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請求泰安產物公司給付車體損失保險金等語。




 




    泰安產物辯稱:本件意外事故之主力近因原則,應側重何者造成甲○○傷殘之主要有效且直接之原因,即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而造成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主因為乙○○向甲○○潑灑強酸之意外事故,而非甲○○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是本件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伊不負保險責任,從而甲○○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理由等語。經查:




 




()、甲○○主張: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發動系爭車輛準備移車,卻遭乙○○潑灑不詳強酸性化學溶劑,致伊受有臉部、頸、前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及兩側大腿三度化學性燒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合併顏面疤痕攣縮及左耳軟骨炎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又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泰安產物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自用、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強制汽車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等情,為泰安產物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泰安產物公司汽車保險單為證,是甲○○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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