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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




 




    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主張:泰安產物公司之汽車保險自用條款對於交通事故之定義均係以使用、管理被保險車輛為前提,而就發生事故、毀壞、竊盜等情形而為理賠,且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凡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皆屬汽車交通事故,是伊為避免系爭車輛遭竊取或破壞,而將系爭車輛發動準備移往安全地區之行為,係符合使用、管理被保險車輛之要件,而伊將系爭車輛發動準備移動系爭車輛時受傷,自屬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是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等語;此雖為泰安產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但查,依甲○○所提出之泰安產物公司汽車保險單,可知甲○○向泰安產物公司投保之內容,為(1)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2)汽車竊盜損失險;(3)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4)汽車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5)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6)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險,並以泰安產物公司所出具之汽車保險單內容為其請求權基礎。




 




    而兩造約定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分別於第一條、第二十條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對於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認定,如有疑義時,即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合先敘明。




 




()、再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一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載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等語。




 




    可知兩造就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是甲○○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否為保險事故發生,自應審究是否符合上開約定條款之「交通意外事故」,惟遍觀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暨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之約定內容,並未就「交通意外事故」加以定義,乃屬契約漏洞,則依上開說明,法院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藉此方式來填補上開契約漏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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