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依華南商銀桃○分行存摺、桃○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邱○○帳戶)、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邱○○帳戶)、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邱○○帳戶)、華南商銀存款取款憑條及邱○○於97年9月1日所出具之說明書等件影本,已足證系爭資金4,530,000元於自乙○○處流向邱○○、呂○○後,該等現金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邱○○、呂○○,並由渠等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自堪認邱○○、呂○○有允受之實,固非全無所據。
惟原判決既認被繼承人乙○○上開向華南銀行所借5,000,000元,於96年8月20、21、22、24、27日及28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現金960,000元、900,000元、910,000元、800,000元、690,000元及740,000元,合計5,000,000元,並將其中之4,530,000元於96年8月20、21、22、24、27日及28日存入邱○○、呂○○之帳戶,有贈與邱○○、呂○○之意思,而認屬贈與行為,自係以當時被繼承人乙○○之神識清楚,有贈與之意思能力為前提。
然原判決另以被繼承人乙○○於96年7月29日至96年8月24日止,住院接受支持性治療-脊椎病理性骨折,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認被繼承人乙○○於此期間所提領之現金470,000元,係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提領存款,即認提領存款時被繼承人乙○○之提領存款,非其意思所為。
依此,原判決既認被繼承人乙○○有將其財產贈與他人之處理事務能力,又認其於同一期間無提領存款之處理事務能力之情形,論理上自屬矛盾,已有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不符之違誤。
(五)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規定。
原判決認被繼承人乙○○提領現金470,000元係於「重病期間」所為,係以長庚林口醫院97年5月26日(97)長庚醫北字第XXXX號函所附被繼承人病歷資料摘要表以被繼承人乙○○於96年7月29日至96年8月24日止,住院接受支持性治療-脊椎病理性骨折,應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作為依據,並以該證據在客觀上已足能證明,並依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北區國稅局已盡舉證責任,而不採甲○○等四人有關此部分之主張。
惟查,長庚林口醫院上開函所附病歷資料摘要表關於被繼承人乙○○96年7月29日至96年8月24日止住院之情形,除記載「應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外,並載明「精神尚可」,觀諸前開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指「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之說明,原審並未就被繼承人乙○○於「精神尚可」下,何以無法處理事務作成領款之決定?予以說明,自有未對前開證據所顯示對甲○○等四人有利之部分,予以注意,而與前開規定之意旨不符。是以,甲○○等四人指摘原 審未就此部分之證據進一步調查,即為事實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有理由。
(六)末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規定,即該條所規定之裁罰,係 以漏稅額作為處罰之基準。
本件原判決既有前所述之違誤,其結果影響甲○○等四人漏稅額之認定。從而,北區國稅局本件裁罰處分,亦難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上述可議,已足以影響本件被繼承人乙○○遺產總額之確定,而影響裁判之結果,甲○○等四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尚非全無理由;茲因本件事實尚待調查釐清,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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