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父乙○○與丙○○等9人於民國(下同)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14地號農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農地),約定登記在丙○○名下。




 




    嗣系爭農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於86年間領回坐落臺北市○○區○○段16-4地號抵價地(建地)應有部分(下稱持分)20,964/100,000(下稱系爭抵價地),仍登記在丙○○名下,乙○○則於87314日死亡。




 




    丙○○嗣於95年間出售系爭抵價地,售地價款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按原出資比例,於9597年分次分配價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據以核定甲○○9597年度漏報其他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259,084元、2,945,452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544,436元、5,541,115元,補徵稅額2,259,724元、897,207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之罰鍰計1,108,702元、448,603元。




 




    甲○○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關於本稅部分:




 




()、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所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分別為行為時民法第758條及第760條所明定。




 




    再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40%。(第2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復按「(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




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




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




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




五、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第2項)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五。」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所明文。




 




()、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且原判決就甲○○之父乙○○與丙○○等9人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農地,約定登記在丙○○名下。嗣系爭農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於86年間領回系爭抵價地(建地),仍登記在丙○○名下,足徵乙○○之繼承人甲○○未經登記為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人,就外部而言,系爭抵價地所生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登記名義人丙○○,甲○○尚難執其按內部約定分擔稅費,遽謂其為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人,故甲○○亦非系爭抵價地之出賣人,無逕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出售系爭抵價地價款之權利。




 




    乙○○嗣於87314日死亡,生前並未終止契約,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按乙○○之出資比例,返還持分登記予乙○○,則甲○○因繼承而有終止契約,請求丙○○將系爭抵價地,按乙○○之出資比例及甲○○之繼承比例(下稱分配比例),返還持分登記予甲○○,或將出售系爭抵價地所獲價款減除必要稅費後之餘款,按分配比例返還分配價款予甲○○之債權請求權。




 




    惟甲○○尚未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丙○○即於95年間出售系爭抵價地,嗣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丙○○乃將出售系爭抵價地所獲價款扣除佣金、土地增值稅後之餘款,按分配比例於95年、97年間分次返還分配價款予甲○○,是甲○○所獲分配價款,係其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法向債務人丙○○行使返還該分配價款請求權之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3條之3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就信託財產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亦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