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診時右耳聽力喪失81.6分貝、左耳聽力喪失88.3分貝,診斷殘廢時右耳聽力喪失80分貝、左耳聽力喪失91.6分貝等語。經勞保局向宜蘭縣政府查詢甲○○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鑑定資料,該府以93714日府社福字第0930086808號函檢附宜蘭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記載略以,甲○○診斷記載:純音聽力檢查為雙側感音性重聽(右側約88.3分貝,左側約90分貝損失),9131


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等級」聽力類中度等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原判決駁回甲○○在原審之訴,係以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其重要依據。該審查意見是認為甲○○921121日聽檢結果右耳約損失71.6分貝,左側約損失83.3分貝,與9131日鑑定成中度聽障時,右耳損失88.3分貝,左耳約90分貝之差異可能有二:


(1)    檢查之誤差。


(2)    聽力確實有變好。


 


    但依其甲○○整個聽力變化而言,自83年起之聽檢結果即呈漸進式之感音性聽障,依醫理而言,(2)之可能性較低,應為(1)之結果。


 


    然上開二次聽檢結果,右耳分貝差有16.7分貝,如單以數值計算,比率為百分之18.9,將近2成,認為是檢查之「誤差」,有違經驗法則。何況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34項,一耳聽力機能喪失差10分貝,其殘廢等級即差一級,因而相差16.7分貝,可否視是檢查誤差,實大有疑問。


 


    該審查意見雖謂甲○○83年起之聽檢結果即呈漸進式之感音性聽障,依醫理而言,(2)之可能性較低,應為(1)之結果。惟甲○○93618日診斷成殘時,右耳損失80分貝,左耳損失91.6分貝,右耳部分比 9131日鑑定時之右耳損失88.3分貝好(相差8.3分貝),如該審查意見謂甲○○呈漸進式之感音性聽障一節可信,則即使是檢查之誤差,究竟是921121日聽檢結果正確而9131日聽檢結果有誤差,或是9131日聽檢結果正確而    921121日聽檢結果有誤差,該審查意見未詳述理由,亦難遽予採信。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註一),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是被保險人於符合「經治療終止」或「請領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三種情況之一,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並不僅限「經治療1年以上者」始得申請殘廢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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