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97年3月17日,與國泰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其後因心臟病於98年1月急診住院治療,同年2月初向國泰人壽申請該契約保險給付,國泰人壽已於98年10月26日給付保險金,然國泰人壽公司另以98年3月30日台北安和00671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致系爭保險契約存否不明。
甲○○於就診之戊○○診所,僅告甲○○其患有肌腱炎,而未告知亦患有身心症狀之情,已據甲○○提出為國泰人壽所不爭執之醫證明書為證。
甲○○曾於97年3月1日、5日、10日、13日因感冒、下背痛等病症至上開戊○○診所就診。
國泰人壽於98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亦依約於其後之98年10月26日給付甲○○保險金6萬9,750元。
甲○○提起訴訟,確認其與國泰人壽訂定的保險契約有效。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投保時不實之說明,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國泰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得予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2)查甲○○另主張其投保前感冒致頭痛、頭昏、下背痛及肌肉酸痛等一般流行性病症就醫,與後來發生的保險事故心臟病住院並無因果關係,國泰人壽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解除保險契約依法未合等情,則為國泰人壽所爭執,並以上開辯詞置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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