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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甲○○在投保前二個月(97118日至97317日)至戊○○診所求診13次等情,固有健保局台北分局有關甲○○就醫紀錄附卷可查,惟該診所醫師僅告知甲○○患有肌腱炎,而未告知亦患有身心症,而身心症的定義是心理壓力大引起之身體的症狀,在大眾當中約有30%-40%是如感冒一樣的常見,為了讓病患遵從醫囑,身心症診斷通常不告知病患以免病患拒絕吃藥等情,亦有甲○○提出為國泰人壽所不爭執真正之戊○○診所就醫證明書附卷可證。


 


    可見甲○○雖有密集之13次就診紀錄,但不知係患有身心症接受治療,是其既不知,則無從告知,甲○○自應無故意或過失隱瞞、遺漏身心症而向國泰人壽為不實說明之情,從而國泰人壽雖辯稱甲○○所患身心症,非僅一般流行性感冒求診,若告知則國泰人壽審查醫師會謝絕等語,亦不影響甲○○就身心症部分未作不實說明之事實,自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3)又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查甲○○97317日與國泰人壽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雖對於國泰人壽書面詢問最近2月內是否生病接受醫師治療之情,答稱「否」,有甲○○提出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


 


    然查國泰人壽亦自承主約若不體檢,會先讓甲○○投保,附約部分可能不讓甲○○投保,對於甲○○感冒就診多次,若要求甲○○體檢,仍並無法依檢查來證明甲○○有心臟病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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