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80年4月19日起任職於台灣英文雜誌社公司,於台灣英文雜誌社所屬之電話銷售部台中營業所任職。
甲○○任職之台中營業所業務不彰,有虧損情事,且台中營業所租用辦公處所之租約於97年10月31日到期,台灣英文雜誌社遂於97年10月31日裁撤該所。
兩造曾於97年11月5日於台中市政府就勞資爭議進行協調,協調未果。甲○○於97年11月21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台灣英文雜誌社於97年11月24日通知甲○○,要求其於97年11月26日至台灣英文雜誌社台北總公司上班,甲○○並未到班。嗣後台灣英文雜誌社於97年12月1日以甲○○連續曠職4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甲○○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24,014元,適用舊制之年資為14年2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3年5月。
甲○○提起訴訟要求台灣英文雜誌社給付資遣費。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甲○○主張台灣英文雜誌社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合法,甲○○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1)台灣英文雜誌社主張其自97年7月起即多次與甲○○協商裁撤台中營業所後甲○○工作地點之各項方案,然因甲○○拒絕溝通而未能推動,至97年10月31日租約屆期時,甲○○則以已向勞工主管機管申訴為由拒絕協商,台灣英文雜誌社被迫於97年11月24日通知台灣英文雜誌社轉調至台北總公司任職等節,為甲○○所否認,辯稱台灣英文雜誌社遲至97年10月30日退租前一日始收到台灣英文雜誌社書函,通知甲○○97年11月4日至台北總公司開會,且始終未就甲○○之新職地點為何、調動後之協助提出具體方案,足見台灣英文雜誌社並無協商之真意。
(2)台灣英文雜誌社係因台中營業所業務不彰,有虧損情事,且台中營業所租用辦公處所之租約於97年10月31日到期,故於97年10月31日裁撤台中營業所,此為兩造所不爭,證人謝○仁(即台灣英文雜誌社執行長)亦到庭證稱「應該是在97年8月或9月,總務部門告訴我們台中的辦公室97年10月底已到期,要趕快決定是否續租,因為要三個月以前通知。我當時召開內部會議就決定不續租,所以才有後續的事情。我們內部決定不續租距離總務通知我這件事應該是一週內的事情」等語,是以台灣英文雜誌社對台中營業所裁撤之時程早有預見及掌握,要無疑義。
(3)就台中營業所裁撤後甲○○新職之溝通經過,證人謝○仁(即台灣英文雜誌社公司執行長)雖證稱「96年10月剛好台中辦公室的租賃到期要續約,一續就是五年,所以從公司經營角度每月虧損一、二十萬,我不曉得台中是否還能再將業務做起來,所以我們討論是否應將台中的辦公室退租,讓台中的員工在他們家裡辦公,然後由公司補貼他們電話費。公司有正式通知甲○○說如果將辦公室退租就會請員工在家上班,然後補貼電話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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