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信商業銀行起訴主張:李○○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邀同饒○○為連帶保證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訂立房屋貸款契約,向陽信商業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陽信商業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一百十三萬五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嗣陽信商業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訴請饒○○就前開債務應與李○○負連帶保證責任,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下稱前案)判決陽信商業銀行勝訴並已確定在案,陽信商業銀行為饒○○之債權人。




 




    詎饒○○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童○○,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陽信商業銀行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饒○○於前開債務逾期之際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是以饒○○、童○○間本於夫妻同居共財關係,且依地政機關公示登記為贈與,饒○○、童○○復無法舉證渠二人間相互流通之資金為買賣價金,所為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陽信商業銀行之債權。




 




    縱認饒○○、童○○間所為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仍係明知有害及陽信商業銀行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決如下:




 




(一)陽信商業銀行撤銷訴權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以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五日間之現場及網路調閱資料,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九○○一五九二四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數府三字第九九○○○九八號暨所附資料可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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