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及丁○○(以下簡稱甲○○等三人)主張丁○○之夫及甲○○、乙○○(為雙胞胎,均於民國98年9月8日出生)之父羅○○於98年12月1日死亡,其生前服務於宋○○經營之彰化縣私立杜○托兒所(下稱杜○托兒所),服務期間自91年9月間起至98年12月1日死亡為止,有薪資轉帳證明為憑。
羅○○服務於宋○○經營之杜○托兒所期間從事美語教師及音樂教師之工作,有與學生合照及旅遊照片可稽,是羅○○迪昂係宋○○即杜○托兒所之員工。
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宋○○應自羅○○到職之日起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惟宋○○竟未依規定辦理投保,致羅○○於98年12月1日死亡後,甲○○等三人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經甲○○等三人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協調,亦調解不成立。
為此請求,並聲明:(1) 宋○○應給付甲○○等三人8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宋○○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羅○○與宋○○即杜○托兒所間曾存有僱傭關係:
(1)宋○○經營之事業有杜○補習班(85年7月1日立案)、杜○托兒所(91年6月19日立案)及杜○托嬰中心(97年5月6日立案),負責人均為宋○○,有各該立案證書附卷可稽。
且依上開立案證書,杜○托兒所之設立地址係在員林鎮○○街11號1樓,另杜○補習班之設立地址係在員林鎮○○○路131號;惟宋○○於本院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杜○補習班及杜○托兒所實際上課的地點,都是在員林鎮○○街11號,1樓是托兒所,2樓是補習班」等語;又參諸宋○○宋○○所設立「杜○美語學校」之網站列印資料,其班別包括幼兒部(零~六歲)及安親部(國小一~六年級),其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街11號」,可見宋○○係將其所設立之杜○托兒所及杜○補習班統稱為「杜○美語學校」,實際上在杜○托兒所之設立地址即員林鎮○○街11號營業。
(2)再者,羅○○屬南非國籍,為外國人,係杜○補習班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聘僱羅○○在台工作;且羅○○於在台期間,與杜○補習班間存有僱傭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宋○○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作居留證、解約同意書、投保單位保險對象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3)而按「(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第二項)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就業服務法第46條定有明文。
由此規定,可知我國設有外國人在台從事工作之限制,且外國人尚無法取得在台托兒所教學之工作許可,故杜○托兒所顯無從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聘僱羅○○在台從事教學工作。
(4)經查:
1.宋○○於本院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依原審卷第86頁的教育部函令,已於92年10月1日廢止,該函令廢止後,私立杜○語文短期補習班就沒有再指派羅○○到托兒所支援協同教學」等語。可見宋○○已自承宋○○曾有指派羅○○到杜○托兒所支援協同教學之事實。
2.再宋○○所聲請之證人即杜○托兒所員工陳○○於原審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自92年起,在杜○托兒所擔任保育員,及輪流兼行政工作,任職期間約有6、7年,我剛到不久,羅○○會支援節慶文化活動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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