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82531日起任職勝○科技公司,迄99120日離職,於勝○科技公司服務年資共計167個月23天,且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勝○科技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9條自請退休之規定。




 




    甲○○自勝○科技公司離職前,擔任勝○科技公司之執行副總。甲○○並未依勝○科技公司所制訂之員工退休申請流程辦理離職。




 




    勝○科技公司於968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29000單位,每單位為1000股共計2900萬股,於該次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中,甲○○被授予之認股權證計2000單位,依該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之規定,甲○○最多得認購勝○科技公司普通股200萬股,每股價格為33.8元。




 




    甲○○曾於99921日以存證信函,向勝○科技公司確認上開認股權之存在,復於99129日以存證信函向勝○科技公司表達欲行使其全數員工認股權之意思,但均遭勝○科技公司以甲○○非退休而拒絕。




 




    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一)勝○科技究有無同意甲○○以優於勝○科技公司工作規則之自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離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甲○○主張權利者,應先由甲○○負舉證之責,若甲○○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勝○科技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甲○○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甲○○主張勝○科技公司曾同意甲○○以優於勝○科技公司工作規
則之自請退休條件辦理退休,勝○科技公司並已給付退休金予甲○○云云,並提出勝○科技公司製發予甲○○之員工服務證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件為憑,惟此為勝○科技所否認。




 




    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範勞工符合一定條件得自請退休,賦予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而無須雇主之同意。惟如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金標準優於該規定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既經雇主同意,亦無不可;但如雇主將前開優惠退休之規定規範於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得就該退休金請領條件及其額度,作不利益變更;雇主欲變更者,必須考量其必要性及是否具有合理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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